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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潘某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悦来镇。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潘某所有的坐落在桦川县悦来镇中和村砖瓦结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黑农房权证桦悦字第070100013号)的产权予以查封,本院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了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潘某、周玉芳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潘某因经营米厂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2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5年1月20日),用自有的坐落于桦川县悦来镇中和村112平方米住宅砖房(房屋产权证号为:桦悦字第070100013号,黑农房注册号070000036号),使用面积350平方米(土地证号04179号,编号000001413号)和其经营的米厂厂房为该笔借款抵押,如果到期还不上,自愿将抵押物转让给借款人所有,该借款由曹淑晶、潘俊臣提供担保。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对还款期限和抵押物、担保人进行了约定。
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潘某下落不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潘某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0日借期一年的借款协议上潘某、周玉芳,担保人曹淑晶、潘俊臣共同签署的借款协议上潘某的签名为本人亲笔书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由于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且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资质,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结果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虽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进行质证,但本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签订机构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款协议的签名是被告潘某本人书写,本院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潘某因经营米厂需要资金,由潘淑晶、潘俊臣担保,用其所有的坐落在桦川县悦来镇中和村自有112平方米住宅砖房和其经营的米厂厂房作抵押,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2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5年1月20日),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自愿用抵押的房屋和米厂厂房过户,转让给借款人抵顶借款,被告潘某和案外人周玉芳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潘某在约定的期间内未能还款,亦未与原告协商就变卖抵押物冲抵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潘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潘某经经营米厂需要资金,在原告宋某某处取得借款124000元,原告宋某某已按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潘某在借款到期后,非但不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清偿义务,且在借款后离家出走无法联系,被告的做法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经桦川县悦来镇中和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潘某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中,采信了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潘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在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辩论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1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保全费1140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潘某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虽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进行质证,但本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签订机构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款协议的签名是被告潘某本人书写,本院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潘某因经营米厂需要资金,由潘淑晶、潘俊臣担保,用其所有的坐落在桦川县悦来镇中和村自有112平方米住宅砖房和其经营的米厂厂房作抵押,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2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5年1月20日),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自愿用抵押的房屋和米厂厂房过户,转让给借款人抵顶借款,被告潘某和案外人周玉芳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潘某在约定的期间内未能还款,亦未与原告协商就变卖抵押物冲抵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潘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潘某经经营米厂需要资金,在原告宋某某处取得借款124000元,原告宋某某已按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潘某在借款到期后,非但不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清偿义务,且在借款后离家出走无法联系,被告的做法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经桦川县悦来镇中和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潘某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中,采信了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潘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在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辩论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1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保全费1140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潘某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崔焱火
审判员:刘立兵
审判员:张星云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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