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桂侠
宋桂珍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于凤勋(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桂侠,女,193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赤峰制药厂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宋桂珍。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振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凤勋,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桂侠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侠的委托代理人宋桂珍,被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勋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侠的委托代理人宋桂珍,被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勋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侠的委托代理人宋桂珍,被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意见书显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宋桂侠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但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均印有宋桂侠的个人印章,鉴定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东方之珠大酒店公章、宋桂侠名章的鉴定,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的宋桂侠名章不是真实的。且赤峰市红山区西城信用社据以办理抵押登记的宋桂侠的房产证是真实的,原告辩解称房产证系给付他人帮忙办理贷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能证明名章非宋桂侠本人所印。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桂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桂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意见书显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宋桂侠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但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均印有宋桂侠的个人印章,鉴定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东方之珠大酒店公章、宋桂侠名章的鉴定,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的宋桂侠名章不是真实的。且赤峰市红山区西城信用社据以办理抵押登记的宋桂侠的房产证是真实的,原告辩解称房产证系给付他人帮忙办理贷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能证明名章非宋桂侠本人所印。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桂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桂侠负担。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高丽平
审判员:张秀梅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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