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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桦川县梨丰乡富成秧盘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桦川县梨丰乡富成秧盘厂
赵宏文(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双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川县梨丰乡富成秧盘厂,住所地桦川县。
经营者:郭富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桦川县梨丰乡富成秧盘厂业主,现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文,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桦川县梨丰乡富成秧盘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被告业主郭富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51.72元、护理费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219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24824.72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按被告指派从事看秧盘机器以及维修工作,并在闲时进行秧盘打眼工作。
工作当日,原告在从事秧盘打眼过程中被机器压到右手,造成右手手指多处骨折。
原告受伤后在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
被告桦川县梨丰乡富成秧盘厂辩称: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雇佣原告干机器维修活,秧盘打孔另有工人干活,出事当天是原告自己跑到打孔机器边上擅自操作,由于对打孔工作不熟练才受伤的,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受伤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2016年2月26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医药费,强行将被告运行的机器设备关停,阻止工人干活,导致机器停机两个小时,被告损失8000元。
原告索赔数额巨大,有些数额不合理,请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表一份。
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证据四、住院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
证据五、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和出院证明书一份。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份。
证据八、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除对证据八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八,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身份证件欲证明护理情况,被告提出异议,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本院对证据八不予采信。
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秀兰书面证言一份。
证据二、录像光盘一份。
证据三、证人郭富军证言。
证据四、证人李桂芹证言。
证据五、押金票据二份。
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予以采信。
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三、和证据四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且证人李秀兰与被告业主郭富成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郭富军与被告业主郭富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李桂芹证实原告妻子、丈母娘在被告车间阻止生产,其证实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四不予采信。
综合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来到被告处,与被告业主郭富成妻子李秀玲谈工作事宜,季节活,每天120元,维修机器和看一台秧盘机。
2016年2月16日,被告车间管理者郭富军教原告调理机器,原告开始工作,看一台秧盘机,将出来的秧盘送到打孔机案子旁。
因打孔工不在,原告坐在机器旁开始打孔,期间打孔工教原告打孔工作,原告在打孔过程中右手受伤:右手多处贯穿伤,右手中指近节、中节、远节指骨骨折,小指远节指骨骨折,右手第二、第三、四指多个细小异物。
原告受伤后在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受伤部位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护理期20日,1人护理,营养期20日。
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5151.72元,被告给付原告8700元,为原告支付拍片检查费1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从事打孔工作过程中受伤。
原告主张打孔工作是工作一部分,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否认雇佣原告从事打孔工作,原告擅自从事打孔工作,对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双方应承担对等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见打孔工不在,进行打孔工作,并接受打孔工指导,打孔工离岗闲聊,被告对原告及打孔工的上述行为未进行有效管理,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在打孔工能够工作的情况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不熟练的打孔工作中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1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2754元、误工费12219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每天100元,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20天)。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虽未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季节性工作,本院参照原、被告约定每天工资120元计算,误工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对原告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停工损失,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川县梨丰乡富成秧盘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7102.2元(22831.72元×70%-8880元),被告桦川县梨丰乡富成秧盘厂自行承担6849.52元(22831.72元×30%);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从事打孔工作过程中受伤。
原告主张打孔工作是工作一部分,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否认雇佣原告从事打孔工作,原告擅自从事打孔工作,对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双方应承担对等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见打孔工不在,进行打孔工作,并接受打孔工指导,打孔工离岗闲聊,被告对原告及打孔工的上述行为未进行有效管理,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在打孔工能够工作的情况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不熟练的打孔工作中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1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2754元、误工费12219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每天100元,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20天)。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虽未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季节性工作,本院参照原、被告约定每天工资120元计算,误工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对原告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停工损失,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川县梨丰乡富成秧盘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7102.2元(22831.72元×70%-8880元),被告桦川县梨丰乡富成秧盘厂自行承担6849.52元(22831.72元×30%);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142元。

审判长:王今华

书记员: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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