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子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2日,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冀F×××××挂在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2013年8月21日,宋某某司机夏明来驾驶该车在山西境内五保高速与道路护栏相撞,冲下护坡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支付施救费17600元,支付路产损失38455元。宋某某车损公估为52592元,宋某某支付公估费4420元。以上事实,有保单、事故认定书、路产损失收据、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报告确认被上诉人车损为52592元,该公估公司是保监会批准依法成立具备保险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资质的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需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对方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本案中,上诉人原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对于施救费,上诉人主张应根据2013年11月4日河北省物价局及省交通厅发布的《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来进行适用,但该文件只是为了规范市场,由相关行政机构联合颂发的规范性文件,规范对象是施救单位,该标准对施救费的支付方没有约束力,且该标准也不是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是实际支出,其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正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公估费正属于上述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报告确认被上诉人车损为52592元,该公估公司是保监会批准依法成立具备保险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资质的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需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对方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本案中,上诉人原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对于施救费,上诉人主张应根据2013年11月4日河北省物价局及省交通厅发布的《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来进行适用,但该文件只是为了规范市场,由相关行政机构联合颂发的规范性文件,规范对象是施救单位,该标准对施救费的支付方没有约束力,且该标准也不是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是实际支出,其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正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公估费正属于上述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苑汝成
审判员:王清江
审判员:曲刚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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