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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军强,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渔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市,现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相关利息。
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均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及2014年3月4日两次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共计50,000,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分。为此,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宋某某现金20,000元整,月息2分(本金2%),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王某某,2013年11月30号;今借宋某某现金30,000元整,月息2分(本金2%),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王某某,2014年3月4号。后该款经原告宋某某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宋某某借款,此借贷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接收并使用了原告宋某某为其提供的借款后,应承担悉数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表明其自愿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间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11月30日,距原告宋某某提出诉讼之日(2014年8月6日)已近一年,故利率标准应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上一年期以下贷款利率6%计算,民间借贷利率应在24%(含本数)以下,故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依照此标准支付原告宋某某借款利息。而双方第二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4日,距原告宋某某提出诉讼之日不足半年,故该笔借款利率应参照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为5.6%,所以,民间借贷利率不应超22.4%(即月利率1.86%),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期间,为借款2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2%/月计算;2014年3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期间,为借款30000的利息,利率按1.86%/月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柱

书记员: 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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