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北林区久隆发宾馆更夫,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海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喜(冯海波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绥化市。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冯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冯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冯海波赔偿其医疗费3237.31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护理费8264.38元(50275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38724.80元(24203元/年×16年×10%)、法医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康复费4000元、误工费12052.84元(90天×(48881元/年÷365天),以上合计83215.33元,因被告没有交纳交强险,因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1673.31元由被告承担501.99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82044.0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7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绥化市北林区绥望路恒基福源小区前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每日护理一人,营养期限90日,康复医疗费用4000元。因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应承担交强险责任。
冯海波辩称,被告冯海波承认原告宋某某主张的事实。但是认为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医疗终结期、伤残、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康复费用及支付鉴定费3300元的事实。被告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没有这么重,做不出伤残,但表示无力缴纳鉴定费,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7时许,原告宋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在绥化市北林区绥望路恒基福源小区前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被告冯海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某某及冯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海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273.31元。原告的伤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每日护理一人,营养期限90日,康复医疗费用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
另查明,被告冯海波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冯海波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冯海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海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冯海波承担交强险以外的3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交强险以外的7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的规定,本案应按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确认2000元较妥。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现居住于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小区一期3栋7单元701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案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按十六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受害人即使户口在农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在城内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且以城市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伤残赔偿金评定为38724.80元(24203元/年×16年×10%,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年);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37.31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护理费:8264.38元(50275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38724.80元(24203元/年×16年×10%)、法医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康复费4000元、误工费12052.84元(90天×(48881元/年÷365天),以上合计80015.33元,被告冯海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042.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973.31元,由被告冯海波承担30%赔偿责任,即1491.99元;由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3481.32元。综上,被告冯海波共计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7653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海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75042.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973.31元,由被告冯海波承担30%,即1491.99元,合计赔偿76534.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原告宋某某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经济损失4973.31元的70%,即3481.32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被告冯海波负担1738元,原告宋某某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继红 审判员 曹洪源 审判员 杜春玲
书记员:薛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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