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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8)黑0882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刚、被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陈中侠证明四份、证据二证人路云波的证言、证据三证人陈中侠的证言、证据四2012年3月8日的证明和2011年春天的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据五证人王甲红的证言、证据六证人甄海峰的证言、证据七证人杨学文的证言、证据八证人陈宝山的证言,另申请法院对协议中村长陈中侠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以上八组证据欲证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并不是殿文村村委会的行为,村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并未对涉案土地调整召开过任何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而是长安镇政府的行为。涉案土地于2011年已经过村委会发包给宋某某,承包费交到村委会,并且经管站已经下帐。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交款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陈中侠和路云波的证言不真实,给被上诉人分地的时候他们都知道。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分地时是长安镇政府所为,并未经过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开会同意,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因此本院对以上八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上诉人是富锦市长安镇殿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2005年,根据[2005]富农发1号文件的规定,殿文村应当分给被上诉人家庭4垧土地。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家庭在殿文村2005年新增人口调地过程中未分得土地,殿文村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殿文村村委员会以每垧2500元的标准给予被上诉人补偿,并承诺2006年年初给被上诉人补地。直至2010年春季,殿文村村委会分给被上诉人承包地1.8垧,其中1.3垧土地是从被告宋某某名下的机动地中抽回,另外0.5垧从李文宝名下的土地中抽回,该1.8垧承包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从2011年至今涉案土地所有补贴均由被上诉人享有。但2010年5月分地至今,上诉人一直未返还被上诉人土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分地是长安镇政府所为,并未经过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户口一直登记在殿文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其未明示放弃在该村的承包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政策,第二轮承包是第一轮承包的延续,其未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并不表示对第一轮承包经营权的放弃,其仍然享有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殿文村将被上诉人弃耕、撂荒的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给他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长安镇政府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因此关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金爱武
审判员 何璇

书记员: 韩文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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