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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阴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宋树平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阴某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赵振兴

原告宋某某,男,现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宋树平(系原告弟弟),男,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阴某某,男,现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法定人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阴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中止诉讼,并于2014年4月11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某、被告阴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已就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即被告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所提的应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责任险,因此,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人身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阴某某按责任比列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546元、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计款3070元,因均有相关医院和鉴定部门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不在其理赔范围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张某某市第一医院及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两院医疗费5239元是治疗其急性荨麻疹病所用与本案无关,故不承担该项医疗费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600元(包括去张某某医院复查、转院、出院、鉴定伤残共四次),结合其的伤情,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交通费全部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符合相关规定,均予认定。二被告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尚义县医院住院天数为计算依据,而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天数不应享有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院的证据,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职业及医疗终结时间,应认定为11376元(35489元/年÷365天×117天),其主张21450元(5500元/年÷30天×117天)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其父亲宋亮、母亲王云美、儿子宋飞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863元(6134元/年×14年÷3人×10%)、3271元(6134元/年×16年÷3人×10%)、6138元(13641元/年×9年÷2人×10%),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相关规定,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0546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计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1376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432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宋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63元+王云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71元+儿子宋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967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54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三项合计20226元中的10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070元、误工费11376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4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9447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剩余的费用2226元中(医疗费54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被告阴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的70%,即155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30%的费用由原告自负;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简易程序),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阴某某负担17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84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已就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即被告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所提的应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责任险,因此,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人身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阴某某按责任比列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546元、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计款3070元,因均有相关医院和鉴定部门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不在其理赔范围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张某某市第一医院及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两院医疗费5239元是治疗其急性荨麻疹病所用与本案无关,故不承担该项医疗费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600元(包括去张某某医院复查、转院、出院、鉴定伤残共四次),结合其的伤情,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交通费全部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符合相关规定,均予认定。二被告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尚义县医院住院天数为计算依据,而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天数不应享有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院的证据,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职业及医疗终结时间,应认定为11376元(35489元/年÷365天×117天),其主张21450元(5500元/年÷30天×117天)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其父亲宋亮、母亲王云美、儿子宋飞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863元(6134元/年×14年÷3人×10%)、3271元(6134元/年×16年÷3人×10%)、6138元(13641元/年×9年÷2人×10%),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相关规定,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0546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计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1376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432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宋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63元+王云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71元+儿子宋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967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54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三项合计20226元中的10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070元、误工费11376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4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9447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剩余的费用2226元中(医疗费54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被告阴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的70%,即155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30%的费用由原告自负;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简易程序),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阴某某负担17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84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审判长:陈者军

书记员:程凤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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