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被告:郭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1与被告郭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追加被告郭某1父母田某、郭某2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和被告田某、郭某2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郭某1于201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7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时,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礼金16000元。之后双方商定结婚事宜,除去各种花费外,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方彩礼款90000元。原告与被告郭某1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两人均发现彼此性格脾气相差太大,不适合结婚,因此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退还彩礼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被告郭某1父母田某、郭某2与郭某1共同生活在一起,是一个共同家庭单位,财产共有制,且原告给付被告方以上彩礼款时,三人均在场,被告郭某1、田某是经手人,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106000元。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2017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时,经媒人手给付被告礼金16000元系彩礼款,并提交证人宋某2等三人证言予以证明,但三个证人的证言均表明是听说来的信息,均不是直接经手人,且证人也表明原告与被告郭某1订婚时还没有定彩礼款数额,被告主张该款项系订婚时双方相互赠与,不应返还,原告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且被告在订立婚约后亦有花费,该款项不宜返还。原告主张彩礼款给付三被告,三被告系一个家庭,且共同生活,财产共有,应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给付彩礼款或购买陪嫁物品现实中均是两个家庭的共同行为,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农历二月十三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系现金方式,被告对此亦认可,应有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于同年农历二月初给付被告郭某1一张开户名为宋路果的银行卡,未经被告父母田某、郭某2手,且在银行取款视频中系被告郭某1支取,其母亲田某仅是陪同,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由三被告共同支取支配,且银行记录及取款视频显示被告郭某1共支取75000元,由被告郭某1返还原告彩礼款75000元为宜。被告主张彩礼款均用于购买陪嫁物品,并提交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有的就是白条,不应认定,被告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因原告毁婚给被告郭某1造成精神打击,要求赔偿5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1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1彩礼款75000元。
二、被告郭某1、田某、郭某2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1彩礼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708元,被告郭某1负担1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丽云 审 判 员 王文堂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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