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1。
法定代理人:宋志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宋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万达广场C区行政办公楼6楼0611室。
代表人:张小兴,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雅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2。
法定代理人:张会艳,女,本案被告。系被告宋某2之母。
法定代理人:宋会军,男,本案被告,系被告宋某2之父。
被告:张会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宋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宋某2之父。
原告宋某1与被告赵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公司)、宋某2、张会艳、宋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宋志生及委托代理人杨国英、被告赵某某、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雅楠、被告张会艳、宋会军并作为被告宋某2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宋某2无证驾驶被告宋会军、张会艳夫妻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宋某1沿玉田县虹桥镇大胡庄至北杨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胡庄村南路口,遇被告赵某某驾驶冀B×××××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宋某2、原告宋某1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宋某2负次要责任,原告宋某1无责任。原告宋某1受伤当日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23日出院,共住院38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床一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都某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关于原告宋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情况如下: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用共计26798.35元。原告因病历取证开支95元非医疗费范畴。原告提供的玉田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8天,为76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天恒电讯营业部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59.22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其开支交通费200元,符合原告因伤就医的需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7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2059.22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取证费95元,合计29912.57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都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住院病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宋某2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宋某2、原告宋某1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宋某2负次要责任,原告宋某1无责任,各当事人对这一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且该结论客观公正,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赵某某应承担70%责任比例,被告宋某2应承担30%责任比例。被告赵某某、宋某2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都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宋某2和原告宋某1在医疗限额项下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宋某1赔偿。被告宋会军、张会艳作为被告宋某2的监护人,对被告宋某2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被告宋某2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宋某1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873.2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取证费,合计16827.55元,以上共计22700.77元,剔除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余款1770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宋会军、张会艳赔偿原告宋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取证费,合计721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17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1元、被告宋会军、张会艳负担32元。此款已由原告宋某1预交,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宋会军、张会艳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01元、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丽颖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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