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1与王志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
法定代理人宋某2,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4782878XX.
负责人赵恒杰,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1与被告王志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彪,被告王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55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11时,原告宋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南宫市垂杨镇至底阁乡间公路贾家屯路口与被告王志海驾驶的冀E×××××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5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海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王志海当庭辩称,我的农用车入有交强险一份,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了9000元的医药费,要求原告收到理赔后进行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队责任划分、冀E×××××低速货车的投保情况同原告陈述。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13日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手多发骨折、脾破裂并腹腔积血、双肺挫伤等。事故发生后被告车主王志海垫付医药费9000元。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并提出相关证据:
1、医疗费41028.05元(证据有:医疗费单据7张包括住院的1张40491.05元,门诊的6张合计537元,诊断书、病历各一份,费用明细一份)
2、误工费54.2元/天×203天=11002.6元(标准农民标准54.2元,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3天)
3、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证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期120天、南宫市跃祥皮毛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证据:病历住院23天)
5、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证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营养期150天)
6、鉴定费2000元(证据:单据1张)
交通费1000元
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36%=83987(证据:司法医学鉴定书,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精神抚慰金18000元
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为诊断书。
共计:185817.65元
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宋某1:①医疗费6000元②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9438元,共计:105438元。
二、王志海赔偿在交强险以外赔偿宋某1各项损失:(185817.65元-6000元-99438元)*30%=24113.9元。
一、二合计:129551.9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对证据1-4无异议。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有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且对外出具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没有负责人、材料制作人签章,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应该按照其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对伤残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其采用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该标准已经废弃,故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庭后鉴定的申请,庭后七日内提交,否则视为放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满16周岁,不具有合法的劳动主体资格,也不具有长期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劳动能力,其非为农业户口,为家庭分担一部分劳动的义务尚可以理解,但诉求误工费没有依据。关于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关于伤残系数,原告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一处,伤残系数为31%,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院酌定,原告诉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本案中宋某1为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故精神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其他无异议。
被告王志海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王志海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原告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退还。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清河县人民医院病历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应兼顾其他伤者宋同威)6000元、剩余部分经庭后调解由被告王志海在垫付款9000元以外再赔付4500元(另行制作调解书)。事发时原告已年近十六,有相应的劳动能力,辍学在家后为家庭有一定付出,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计算为宜但应适当减少,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30元/天×203天=609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误工证明证据不充实,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2元/天×120天=1104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31%=68516元,原告年龄较小伤情较重,此次受伤对终生身体和心理均影响较大,但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24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应兼顾其他伤者宋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4246元(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农行南宫支行账户50×××16)。
二、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91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张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