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1。
法定代理人:宋某2(系原告宋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万隆,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成,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利,河北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承某市双桥区北兴隆街小区16栋。
负责人:刘觉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某1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某1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宋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万隆、张立新到庭,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成、陈中利到庭,被告大地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75820.44元,具体计算方式及明细如下:2016年7月24日住院,2017年6月1日出院,住院312天,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至76周岁,从出院至2079年4月11日,共22594天。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交通费4000.00元,医疗费444107.02元,护理费①住院期间62400元,②出院后100元/天×22594天=2259400元,合计2321800元,伙食费①匀浆膳24083.20元、②50元/天×312天=15600元,合计39683.20元,鉴定费9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6240元,器具费①尿片、尿裤、尿垫1500元/月÷30天=50元/天,50元/天×22594天=1129700元,②床垫3年一周期,21个周期×1400元/个=29400元,合计1159100元,后期医药费38.89元/天×22594天=878680.66元,总计5151640.88元,扣除两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24万元后剩余4911640.88元×50%=2455820.44元。12万元+2455820.44元=2575820.4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20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H×××××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到253省道承某县两家乡两家村路段,与从其前方同向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的、宋某2驾驶的冀H×××××号大型汽车前通过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宋某1相撞,致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宋某1伤后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2.脑积水术后;3.外伤性癲痫;4.××;5.气管造口状态等。原告住院治疗312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出院。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H×××××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宋某2驾驶的冀H×××××号大型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方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积极赔偿。针对其赔偿明细的交通费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对医疗费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在ICU病房中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在普通病房的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0年,如继续存活应另行主张;对伙食补助费主张为两项,属于重复主张,第一项不认可,第二项已明确为每天50元,住院期间312天,对第二项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辅助器具费主张为两项,尿片、尿裤、尿垫的作用重叠,且期限均超出法定最高期限;后期医疗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方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80285.20元,应予以扣除,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再补充。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法律的规定,对已经发生的费用我方积极赔偿,对尚未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我方建议按照定期金给付制度分期履行。
被告大地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20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H×××××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到253省道承某县两家乡两家村路段,与从其前方同向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的、原告宋某1父亲宋某2驾驶的冀H×××××号大型汽车前通过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宋某1相撞,致使原告宋某1受伤,冀H×××××号小型汽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某1和原告之父宋某2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某1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术后,外伤性癲痫,××气管造口状态等,原告住院治疗合计312天,支出医疗费合计432758.32元(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2185.2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6240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营养科为原告配制了鼻饲食物(匀浆膳),原告支出24083.20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8月10日,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一)原告损伤属于一级伤残;(二)原告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三)辅助器具费用①防褥疮床垫价格1400元/个,使用年限3年,②尿垫费用750元/月,③尿片及尿裤费用750元/月;(四)后续治疗方案建议肢体功能康复训练,通便,神经营养药物B族维生素,改善微循环药物、预防血栓,预防及治疗褥疮、泌尿系感染、肺部感染等并发症,原告支出鉴定费7650.00元、出诊费2000.00元。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H×××××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原告之父宋某2驾驶的冀H×××××号大型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均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大地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2万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又赔偿11万元,合计赔偿原告1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2017年12月25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及给付现金合计80285.20元。现原告宋某1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75820.4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某1及原告之父宋某2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承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某1和原告之父宋某2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之父宋某2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号大型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其中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合计432758.32元,均属于检查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住院治疗312天,因伤情较重,需鼻饲进食,对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营养科为其配制的鼻饲食物(匀浆膳)支出的费用24083.20元,应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鼻饲进食,本院已经支持了鼻饲食物(匀浆膳)支出的费用24083.20元,故原告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0元(50.00元/天×312天)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情需要,需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6240.00元(20.00元/天×312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伤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计算至76周岁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出院后护理期限暂定10年,护理费365000.00元(10年×365天/年×100.00元/天)列入赔偿范围,护理期限届满后,如原告确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器具费计算至76周岁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器具费中的防褥疮床垫价格1400元/个,使用年限3年,本院确定给付年限暂定9年,3个防褥疮床垫费用合计5200.00元(1400元/个×3个)列入赔偿范围,尿垫费用750元/月,尿片及尿裤费用750元/月,本院确定给付年限均暂定10年,尿垫费用9万元,尿片及尿裤费用9万元列入赔偿范围,以上器具费合计为185200.00元(5200.00元﹢9万元﹢9万元)列入赔偿范围,器具费给付期限届满后,如原告确需继续使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交通费40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支持交通费2000.00元;原告的伤情被评为一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238380.00元(11919.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在鉴定过程中支出的出诊费2000.00元,此出诊费不属于鉴定费,鉴定机构已经收取了鉴定费并出具了正规票据的情况下再收取出诊费,且未出具正规票据,此费用属于原告自愿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被评为一级伤残,如确需继续治疗,亦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主张的今后治疗费878680.6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432758.32元、护理费427400.00元(62400.00元﹢36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83.20元、营养费6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辅助器具费185200.00元(5200.00元﹢9万元﹢9万元)、鉴定费7650.00元,合计1373711.52元。因被告大地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12万元,中华联合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12万元,扣除大地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的24万元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合计1133711.52元(1373711.52元-24万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即赔偿566855.76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已付80285.20元,原告予以认可,可在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112万元,此款已付清,不再给付;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宋某1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33711.52元(1373711.52元-24万元)的50%,即赔偿566855.76元(1133711.52元×50%),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80285.20元,剩余486570.56元(566855.76元﹣8028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00元,减半收取6850.0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342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4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培利
书记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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