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1
刘杨芝(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程月(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李某1
宋某2
李某2
原告: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芝,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月,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系被告李某1母亲。
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系被告李某1父亲。
原告宋某1与被告李某1、宋某2、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月,被告宋某2、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1诉称,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70000元彩礼款及至起诉的相应利息676.67元,共计70676.67元。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在媒人的见证下,原告在被告家中给付被告宋某2、李某210000元作为原告与被告李某1的订婚彩礼;2016年3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给付被告李某160000元彩礼款。
由于双方在后续钱款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解除婚约,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返还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李某1、宋某2、李某2辩称,三被告承认原告给付7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后因结婚用车出钱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不再与被告李某1结婚;2016年4月14日,原告并和她人办理了结婚仪式;原告应返还被告为原告宋某1购买家具电器多支出的5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宋某1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姬曙辉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宋某2和李某21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3、邯郸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无折续存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李某16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4、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通话记录七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70000元,原告与被告因增加彩礼款和领结婚证问题,被告于4月11日提出退婚,并通知原告不需要准备婚礼仪式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电话录音并不完整,系原告提出退婚。
被告李某1、宋某2、李某2提供了U盘一个,证明原告2016年4月14日和她人举行婚礼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不持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1和被告李某1于2014年相识,并于2015年正式确定恋爱关系。
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通过中间人姬曙辉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于2016年4月1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
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宋某2、李某2彩礼款10000元,同年3月6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李某16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宋某1购置了海尔牌冰箱一台和三星牌电视机一台,现在原告家中。
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因结婚所需其他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宋某1并于2016年4月14日与她人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使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1订立婚约后,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70000元,被告也不持异议,本案予以确认。
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的情况下,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彩礼款;原、被告因结婚所需的其他费用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婚约解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较妥。
对于被告所购置的海尔牌冰箱一台和三星牌电视机一台,原告宋某1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原告应予返还。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彩礼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为原告购置家具电器多支出50000元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宋某2、李某2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1彩礼款60000元;
二、原告宋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1、宋某2、李某2海尔牌冰箱一台、三星牌电视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7元,原告宋某1负担承担567元,被告李某1、宋某2、李某2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使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1订立婚约后,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70000元,被告也不持异议,本案予以确认。
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的情况下,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彩礼款;原、被告因结婚所需的其他费用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婚约解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较妥。
对于被告所购置的海尔牌冰箱一台和三星牌电视机一台,原告宋某1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原告应予返还。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彩礼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为原告购置家具电器多支出50000元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宋某2、李某2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1彩礼款60000元;
二、原告宋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1、宋某2、李某2海尔牌冰箱一台、三星牌电视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7元,原告宋某1负担承担567元,被告李某1、宋某2、李某2负担1000元。
审判长:王志芳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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