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1,1980年3月28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宋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1与被告宋某2、宋某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的委托代理人田浩、被告宋某2、宋某3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死者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80000元中的126667元;2.要求继承死者宋某某交通事故后单位支付抚恤金197909.86元中的65969.9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6时,原告宋某1的祖父,二被告父亲宋某某死于交通事故,随后,在2014年10月30日交通肇事司机支付死者交通死亡赔偿费用共计380000元;在2015年7月10日,由死者单位给付的抚恤金197909.86元,合计677909.86元。死者宋某某共计四位法定继承人,一位代位继承人,分别是死者妻子王某某,于2004年1月13日去世,长子宋某某6在2004年8月19日死于交通事故。现余下长女宋某2、次女宋某3,已故长子宋某某6的独子宋某1,均应是死者的合法继承人。然二被告却将死亡赔偿金与抚恤金据为己有,未分割给原告。故现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有权分割因宋某某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死亡抚恤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涉及的死亡赔偿款是在宋某某死亡之后产生的,并非宋某某死亡之时所遗留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他字第26号)认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虽然本案宋某某死亡的原因与空难死亡有所不同,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均系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特别是对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精神上的抚慰和物质上的补偿,故本案亦不应当认定为死者的遗产。本案的纠纷应为共有纠纷而非遗产继承纠纷。因此,死亡赔偿金非遗产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位继承,本案原告认为其为代位继承人,应按份继承死亡赔偿金,显然是将死亡赔偿金当成遗产来请求继承,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亡后事的一种补助,属于“遗属津贴”的范围;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死亡后由死者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对死者的近亲属和生前被抚养人支付的经济补偿,同时也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所以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均不属于遗产,而应将其归为家庭的共同财产。关于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应该如何分割的问题。享有分割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的人应该是死者的近亲属即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及依靠死者抚养的人。同时,死亡抚恤金、丧葬费不能代位继承,因为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而继承只是针对于遗产的特定概念,所以代位继承同样不适用于抚恤金、和丧葬费。只有代位继承人本身属于死者生前抚养的没有劳动能力的人才可以与其他近亲属一起主张分割抚恤金。同时,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原告在宋某某赠与其房屋后,便不再与宋某某共同生活。宋某某去世前一直与其女儿共同生活。综上,原告现已成年且具有劳动能力,不需抚养,其不属于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分配的对象。原告诉请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3元,减半收取计2077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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