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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1与大城县南赵扶镇阳某幼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法定代理人: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南赵扶镇阳某幼某某,住所地:大城县南赵扶镇盖益庄村,组织机构代码:073713298。
法定代表人:相飞,该幼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相恩常,该幼某某副园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大城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大城县,系第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炳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大城县,系第三人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陈冰,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宋某1与被告大城县南赵扶镇阳某幼某某、第三人马某1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曲某、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华,被告大城县南赵扶镇阳某幼某某法定代表人相飞及委托代理人相恩常、刘鹏飞,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马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炳素、陈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裁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及第三人均是被告幼某某的幼儿。2016年6月24日晚,原告法定代理人发现原告阴道内排出水泥块。经询问,原告称2016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保育员安排原告与第三人在一起睡觉,第三人强行将一块水泥块塞进原告阴道内。原告法定代理人遂找到被告理论。被告通知了第三人的家长,并让该幼某某的当班教师找第三人询问后确认原告的损伤是第三人造成的。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各出一辆车与第三人的亲属一同到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了诊断,有关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经医生诊断为处女膜破裂,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巨大痛苦和精神上的重大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可被告推脱拒绝承担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的诊断报告一份,其内容为:“挂号日期:2016.06.2517:18:30;科室:急诊科;姓名:宋某1,性别:女,年龄:4岁;主诉:家长带患儿就诊,家长诉昨日患儿阴道排出异物(长条状水泥块,外形不规则),未见活动性出血,要求检查处女膜完整性;妇科检查:与张X主治医师同看患儿,处女膜12点处陈旧性裂伤,未见活动性出血;初步印象:外阴裂伤后;诊疗意见:严密观察。”该诊断报告未加盖公章。2.原告外祖母李艳华、母亲曲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相飞及其母肖淑敏的谈话录音及该录音书面整理稿一份;3.原告之父宋某2与第三人之父马某2的电话录音及该录音书面整理稿一份;4.塞进原告体内的水泥块一块。5,证人代某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幼某某每个屋子近二十个幼儿午间休息,而且男女上下铺分开,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安排原告与第三人中午睡在一起。孩子们在一起玩耍是正常的,原告和第三人打架与第三人把水泥条放到原告阴道内没有关联。被告提供车辆陪同原告一起去天津诊断,是出于人道主义,在不计较侵害事实是否存在的前提下积极地为孩子治疗,该行为不等于承认侵权事实发生在幼某某。原告主张的侵害事实不存在,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段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该录音内容并没有得出第三人侵害原告的结论。而且原告提交到录音摘抄是经原告筛选的,应以录音原本为准。2.对诊断报告未加盖医院的公章,不能确定真实性,报告内容并未记载原告受伤的原因,也没有指出和被告有什么关系。3.对水泥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第三人在幼某某内侵害原告。
第三人辩称,原告诉讼第三人的行为不属实,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的亲属陪同原告及幼某某一同去医院是出于对孩子的同情,去天津医院的花费是他们支付的,共十元钱。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对证人证言,给原告做检查时原告的母亲,幼某某长相飞的母亲和第三人的祖母三人在场,证人没有在场,而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陈述“医生问是谁家男孩造成的”该问题有悖常理,从此说明证人证言不属实。3.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就医的诊断报告,虽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但是此结果是在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医院做出的检查结论,故本院对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的诊断报告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因为证人代某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所述均为听到的,而且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水泥块,并非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取得并封存的,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水泥块不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该水泥块即是从原告阴道内排出的。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及第三人均是在被告幼某某就学的幼儿。就学方式是早上被告的校车接幼儿入园,幼儿中午在被告处休息,下午校车送回家。2016年6月24日晚,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发现原告阴道内排除水泥块,找到被告处理论。被告通知了第三人的家长。2016年6月25日由原被告各出一辆车会同第三人家属一同去天津中心妇产科医院对原告进行诊断,诊断报告载明“与张x主治医师同看患儿,处女膜12点处陈旧性裂伤,未见活动性出血。初步印象:外阴裂伤后”。后原被告就此事的处理结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某某、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某某、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是否在被告处生活、学习期间受到的伤害,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在幼某某生活学习期间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方伟

书记员: 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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