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0710953874。
原告宋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0710953874。
被告宋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男,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06105814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系宋某3儿媳。
原告宋某1、宋某2与被告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宋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被告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静、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1、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宋宝祥、李文兰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人系姐弟兄妹关系,父亲宋宝祥与母亲李文兰均已相继过世。在父母去世后留有房产两处,一处位于大厂县大厂镇西马庄村内,上有正房及厢房,四至为北至宋某3、南至坑、东至过道、西至朵适明,宅基地面积394.2平方米。一处位于大厂县大厂镇诚实里,产权证号为606号,上有房屋54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6.65平米。在父母去世后,原告数次找被告商谈分割遗产事宜,但被告拒不同意,并占有上述两处房产。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亲属关系证明、李文兰死亡证明、宋宝祥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大厂回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过户审批表(复印件)、村庄地籍调查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编号167;复印件)、2004年11月6日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户名:宋某1;账号:04×××4*;金额:65000元)、廊大厂公(大)行罚决字(2016)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王淑兰等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针对本案中涉诉的位于西马庄的房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原告提交证据为村庄地籍调查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本院认为地籍登记审批表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凭证,不能当然证明其上房屋的产权归属,即不能作为房屋产权凭证,因此对原告将该房产全部作为遗产予以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该房产的50%份额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位于诚实里的房产和银行存款65000元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基于房产的实际使用情况及价值评估结果予以平均分割;鉴于被告操办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在存款分割中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主张因被告之子在该案诉讼中将其打伤,应视为丧失继承权或者少分份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情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大厂县城诚实里宋宝祥名下的房产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由宋某2淑宋某1淑清各继承50%份额;宋某2淑宋某1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给付宋某3成江该房屋折价补偿款22700元;宋某3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并交付二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大厂国用(2012)第0109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大房大厂字第××号6号)。
位于大厂县西马庄村宋宝祥名下宅基地上房产中的50%份额属于宋宝祥夫妻的遗产,该遗产份额由宋某3成江继承(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大厂集用(1998)字第01-17167号)。
三、宋某1淑清持有的宋宝祥遗留存款65000元,由宋某1淑宋某2淑珍各继承15000元;宋某3成江继承35000宋某1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宋某2淑宋某3成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2元,二原告负担9094元,被告负担4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评估费10000元(被告已垫付),二原告负担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被告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顾 崴 审 判 员 田艳萍 代理审判员 何 藻
书记员: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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