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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
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为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汉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东魁、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离婚,并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了财产的分割等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合法有效;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搬离位于魏城镇天安大道瑞祥家园2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宋某办理位于魏城镇天安大道瑞祥家园2号楼1单元501号商品房的产权证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离婚,并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了财产的分割等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合法有效;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搬离位于魏城镇天安大道瑞祥家园2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宋某办理位于魏城镇天安大道瑞祥家园2号楼1单元501号商品房的产权证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曹汉领

书记员:马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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