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原告宋某与被告傅某、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和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傅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分割宋某与被继承人傅某1共同共有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凯圣凡尔赛小区X,产籍号为X房屋一套,被继承人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依法由宋某和付某继承,房价约为50万元;2、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爱家·皇家花园小区,产籍号为X房屋一套,该房屋为宋某和付某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请求依法判为宋某和付某共同共有,房价约4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傅某1于2014年12月26日因病死亡,宋某是傅某1妻子,付某是被继承人大儿子。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遗产为: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凯圣凡尔赛小区X房屋一套,被继承人拥有二分之一产权;鞍山市铁东区爱家·皇家花园小区,产籍号为X房屋一套,该房屋购买时的价格为514007元,付某出资233288元,宋某与被继承人出资280719元,其中借款70000元。傅某一直在凯圣凡尔赛小区X房屋居住。在被继承人生前傅某一直未尽到对被继承人的抚养义务,在病重期间也没有尽到一个做儿子应尽的义务,付某在被继承人生前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对被继承人抚养照顾,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继承人死亡后,宋某曾多次和傅某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是傅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其他继承人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傅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宋某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宋某的合法权益。
傅某辩称,首先,就宋某所称傅某在被继承人生前一直未尽到抚养义务,在病重期间也没有尽到作为儿子的义务问题,我要表明一点,一直以来,我在部队服役,平时很少回家。2012年5月到2012年11月,部队派我到赤峰执行任务,随后又到沈阳出差一个月。2013年3月到9月,部队又派我出差到福建连城6个月。平时休息时间不定,有时连着几个星期不休息,没有正常的节假日。就连妻子2012年5月到2012年12月怀孕期间,我都没办法照顾,一切都是妻子自己承担,导致孩子早产,孩子身体一直不是太健壮。2015年5月到9月我到沧州执行任务,直到9月底才回到鞍山。我的确不能向普通儿女那样经常陪在父母身边,孝敬父母。但是自古忠孝不能两全,在部队就必须遵守部队的制度,有时我想尽孝也心有余而力不足。但是只要部队休息,有时间我就回家看望父母,而且每次我都尽我所能的买很多东西。逢年过节给1500元,平时给几百不定,但是现在我母亲都不承认。就是因为我母亲对于我每年给他们钱这一事的否认,迫于无奈,自2014年2月以来我就改为每月给父母500元,并且是汇到母亲的银行卡上。这样我有银行的收据,好能证明我给他们钱了。在我父亲重病期间,我多次同单位请假,一直陪在父亲的身边,尽儿子的孝道,这点我有证人可以证明。尽管这些微不足道,我也在尽力去做儿子应该做的。反而是我的母亲在我父亲病重期间多次催促我父亲立遗嘱,给我父亲的精神造成极大的压力,对于我父亲去世有直接原因。所以宋某说我一直未尽到对被继承人的抚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我想把我家的几处房产的具体情况向法官介绍一下。2007年我父母说买房子,当时我父母手里没有足够的钱,提出合资购买房子,我同意了。于是我先拿了5万元用于支付先期的房款,后来又替父母偿还了一个3万元的购房借款和一个2万元的购房借款。后来我在2009年准备结婚,涉及买房子的事情。此时凯圣凡尔赛的房子已经交房了,当时是毛坯房。我父母说将凡尔赛的房子给我们作为婚房,我妻子提出我还有一个哥哥,结婚后还没有房子,现在家里就一套房子,我们住是否合适。同时我的妻子提出我们要自己买房子。我就这个问题与父母沟通,母亲说:“房子谁住就是谁的,你们不用再买房子”。之后我岳父母与我父母见面过彩礼时,我父母也是说凯圣凡尔赛的房子给我们作为婚房用。当时我岳父母也有顾虑,问我父母那我哥付某没有房子怎么办。我父母说:“到时候再给我哥买房子,然后他们继续在七岭子居住”。由于我父母这样表态,所以我和妻子在2009年下半年开始装修房子,并且我岳父母拿出10万元用于我们装修。但是装修的过程中花费超出预算,所有我妻子又从她亲属那里借了一部分钱,加上我与妻子当时的全部工资都投资在了房子装修上。此时,我七岭子家里的一处房子马上就要拆迁,我父母要住我爷爷奶奶留下的那套房子。因为房子比较破旧,在这种情况下我又从我要装修的房子费用里面拿出1万元,给父母装修现在他们住的房子用,同时我也休假回家帮忙装修老房子。2010年2月份我的婚房装修好了,5月份我和妻子举办婚礼,我与妻子所收的全部礼金(包括妻子同学、朋友、我的同学、战友、朋友的礼金)合计28400元都被我父母拿走。我与妻子考虑到母亲承诺把婚房给我们,我们也就没同父母计较,毕竟老人一辈子也不容易。当我和妻子的婚房可以办理产权证的时候,我父母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产证办到她自己的名下,只字不提当初把婚房给我们的承诺。在此期间我父母拿出七岭子房子的动迁款给付某在前沿国际也买了新房,但是由于我母亲的原因,导致付某与妻子杨华姝感情破裂,准备离婚。杨华姝要求分割前沿国际的房产,付某就把前沿国际购买的房子退了,把我父母的动迁款据为已有。2012年正月初一我回家看望父母时,付某也正好在场,当时还在对我妈说与前妻杨华姝离婚,没了一个孩子,让我妈给个说法。2012年5月,我妻子怀孕在家保胎,我随部队到赤峰执行任务。此时付某准备再婚,我妈又拿出积蓄,全款在爱家皇家花园买了房子,并且以我哥付某因为新房装修欠债了,让我帮着还,并提出要我给付某拿10万元。我和妻子认为这个要求不合理,所以拒绝了,结果我母亲竟然让我与妻子离婚!作为一个母亲,我想不到她竟然让我离婚!之后付某也多次打电话辱骂我妻子,并以我们居住的房子是老人的,有他一半,到我家骂人打砸(有当时破坏的现场图片为证)。而且在2012年8月27日付某还发短信威胁我和妻子说不解决问题可能让我和玉婷消停吗。期间我父母也多次到我家骂人打砸,我妻子因为被气和惊吓导致孩子早产,就这样我母亲和付某还不罢休,继续找我和妻子闹。我与妻子很苦恼,所以同意给我哥拿10万元,但是希望母亲能够遵守诺言将房产证更成我的名字。妻子也考虑到母亲的担忧,同意去公证处公证,房子属于我个人的婚前财产。即使是这样,母亲还是不同意,命令我们必须拿钱,但房子绝不更名,并表示如果我们不拿钱,不会让我们消停的,她说反正她是老人,到哪儿别人都会同情她的。随后我母亲提出与我父亲不想在七岭子居住,要求到市内居住。我同意,并表示愿与付某共同出资给父母再购置一套房产。后来我母亲又提出在我和付某家轮流住,我也同意。但是我母亲仍然坚持由我们给拿10万元还债,并表示如果我不给拿钱就接着到我单位去闹,去法院起诉我。在这期间,我多次回家与母亲沟通商量,希望能够将事情解决,但我母亲坚持她的观点,并多次提出要卖我现在住的房子,撵我搬家,即使这样我也同意。但我希望我母亲能够返还我买房子及装修的钱,我母亲不同意还。而后我又多次拜托我家里的亲属做我母亲的工作,但均无结果。即使这样,我还是抽空回家看望父母,但是我母亲现在都不承认这些了。2013年9月15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哥带着现在的妻子李妍回七岭子大闹了一场,说我母亲得遭报应,老了不能养她。我母亲打电话让我听,同时埋怨我,如果我给付某拿10万元人家就不会来闹了。2013年大年初二晚上,付某给我打电话说李妍(付某现任妻子)和她母亲到七岭子打砸,让我什么都不用管,第二天让我给父母收尸,到时候谁来要钱就给谁钱。有电话录音为证。总之还是让我拿钱的事情。2013年10月份我母亲多次来到我的单位闹,11月4日我母亲和付某又到我们部队大闹特闹了一场,严重扰乱了部队的正常秩序,败坏了我的名誉。2013年12月15日,我母亲又打电话说让我把凯圣凡尔赛和爱家的房子都挂网上卖,然后把我买房子和装修的钱给我,别的就不管了,我同意,并将两处房产挂到家讯和赶集两个网站上。2014年1月我母亲却又表示,如果再不给拿钱,她还到我单位闹,继续把我的名声搞臭,并且起诉我。同时在2014年除夕那天发短信咒骂我出门让车给压死,怎么不替好人死了。有短信为证。这些法院可以取证。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并无区别”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对凯圣凡尔赛房产拥有的合法权益。最后根据《继承法》第二章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请求法院裁决两处房产时予以考虑。作为一名军人,我可以拍着胸脯说无论到什么时候,即使我母亲多次把我告上法庭,到我单位找我领导诋毁诬蔑我,虽然我不能理解和接受这些行为,但我还是会尽到一个儿子应尽的义务。
付某辩称,傅某所述颠倒黑白。父亲若听到傅某的话,会让其遭报应的。宋某称傅某应少分或不分财产,傅某应不分财产。父亲以前是左侧肢体残疾,母亲身体不好,父亲2007年9月21日突发脑出血,在医院住院一个月。出院后其生活无法自理,由于其是残疾人,脑出血在左脑,压迫神经,父亲左右手无法正常照顾自己。其需要24小时有人照顾,包括吃饭等日常行为均是宋某和我在七岭子一个恶劣的小房完成。父亲2014年12月26日早晨去世,长达7年的时间内,傅某从未尽到做儿子的义务。从2010年5月29日结婚后傅某一直在凡尔赛住,一直对父亲不闻不问,任其自生自灭,已经遗弃父亲,忘恩负义,不感恩父亲。孩子应在经济上感激父亲,父亲特殊的需要只有一个,就是住自己的房子。父亲曾在医院感叹,解放路是其的房子,为何不让其住?傅某直至父亲去世也没让父亲住房子。傅某丧尽天良。2013年9月父母生活来源紧张,向我和傅某要赡养费,9.2开始我就每月给母亲500元,由于父亲称到月必须亲自送到手里,我按照此做了。傅某以各种理由不给,2013年父母起诉傅某,当时母亲来了,由于父母一起死去,父亲没到场,法院不给立案。后来我陪着父亲到法院立案,父亲称解放路的房子是其的,傅某在那住还不管其,要起诉傅某。由于傅某当时部队了解情况后要开除傅某,傅某跪求父母撤诉。托了亲属,承诺给父亲赡养费,接父亲去住,但父亲不原谅其。母亲劝解父亲,违心同意撤诉,告知傅某不原谅傅某的做法。法院裁定可以证明傅某未尽赡养义务。傅某向银行卡打钱是因为不信父母,父亲生前多次生病住院,傅某不闻不问,打电话给傅某,其拒接。傅某多次宣称要不给傅某改名,就不管父母。傅某多次威胁父母,令人发指,父亲最后的时间里都不实现父亲的要求,傅某在法庭歪曲事实。傅某没尽到做儿子的义务。爱家房产是我在2012年8月1日与父母三人一起出资买的,给我作为婚房。当时房屋实际价值514070元。我出资233288元,父母出资280719元,借款7万元。应分割我在爱家房产份额后,确定父亲的份额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继承父亲遗产时候应优先偿还父亲生前的债务;在买爱家房产时候,傅某没出资,装修没出资,还款没出资。装修是我自己借款10万元左右,岳父找人帮忙装修。宋某只是提及房屋价值,没提及装修款项。凡尔赛房产,是给我买的,我有证据。三个房产均是给我买婚房的名义买的。哪个孩子先结婚就先解决哪个孩子,这是常识。凡尔赛是2007年5月20日定的买卖协议。2007年5月27日以我的名义贷款,2007年9月21日父亲突发疾病后,经过后期母亲、父亲、我、傅某协商,把凡尔赛的房产由我的名字改成宋某,该房产产权是父母的,和二被告无关。谁陪着父母住、照顾父母到死,由剩下的人决定如何处理凡尔赛房产。当时我和第一个妻子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房子那时没下来,2008年11月3日我把我的钱取出,19.7万元补齐了凡尔赛的贷款,把我的名字改为宋某,签署协议。后期由于我和第一任妻子有矛盾,我退出了凡尔赛,2009年7月左右,七岭子小房动迁,动迁款208000元。当时傅某要着急结婚,其是2009年9月10日登记,2010年5月29日婚礼。为了傅某结婚,婚房的事宜,家里商量,傅某主动提出要照顾父亲,接父亲到凡尔赛住。谁和父亲住,谁就能住凡尔赛。傅某的妻子及其岳父岳母均同意将父亲接走。凡尔赛的房屋父母给傅某11万元,包括我的4.2万元用于装修。不认可凡尔赛房产50万元的价值。若分割房产,需要折价款,应按照市场评估价作为参考,结合当时成本。宋某应多分遗产,我正常分割,傅某没有。宋某照顾父亲辛苦,宋某没有经济来源,故应多分。我在父亲病重期间精心照顾父亲,在其最后的时光,我2014年12月8日把父亲接到我现在的房屋爱家居住。后来父亲身体不好,要回到七岭子。我已经尽最大努力让父亲开心,我作出巨大牺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宋某提供的裁定书和对账单各1份、银行明细1份,予以采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2、宋某提供的证人孔繁珍、宋明德、张鸿的证言各1份,不予采信,宋某与证人间是否存在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3、傅某提供的证人付秀珍的证言1份,不予采信,此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4、傅某提供的录音2段、照片8张,不予采信,此组证据无法证明傅某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5、傅某提供的证人付秀珍的证言1份,不予采信,证言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傅某1扶养的情况,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6、傅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和明细各1份,不予采信,因此组证据仅能证明傅某账户内交易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与争议房屋和本案无关联性无法确定;7、傅某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1组、打款凭证1份,予以采信,宋某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来源合法,存款凭证与宋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内容吻合,与本案有关联性;8、付某提供的凡尔赛购房协议1份、交款票据1份、客户回执3张,不予采信,因现该房屋登记在宋某名下,故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9、付某提供的个人转款凭证1份,不予采信,此证据仅能证明宋某曾向傅某转款50000元的事实,该款的用途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10、付某提供的客户回执1份,不予采信,此证据仅能证明名下账户情况,该款用途无其他证据佐证,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11、付某提供的协议书1份、支款凭证收据1张,不予采信,因此证据仅能证明付某曾购买房屋和退款的事实,争议房屋是否是用该款无购买其他证据佐证,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12、付某提供的宋某书写的装修明细1份和账1份,不予采信,因此证据系宋某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傅某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13、傅某提供的打款单1份,不予采信,因此证据仅能证明傅某名下银行账户的支取情况,无证据佐证钱款去向,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14、傅某提供的发票1组、商家写的单子1组,不予采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15、傅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1组,不予采信,因本案争议财产为傅某1遗产,与傅某是否对宋某尽到赡养义务并无必然联系,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16、付某提供的军官身份证复印件1份,不予采信,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17、付某提供的客户回执1份,不予采信,此回执显示户名为黄芳,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傅某1与宋某系配偶,付某与傅某为二人儿子。2014年12月26日,傅某1去世。坐落于铁东区解放东路38-8号,产籍号为X的房屋(以下简称凯圣房屋)登记在宋某名下。宋某主张凯圣房屋的所有权,其称该房屋价值686640元;傅某也主张凯圣房屋所有权,但其称如按照宋某和付某认可的价值,则其主张折价款,不主张所有权;付某称凯圣房屋价值700000元,如宋某主张所有权,则其不主张所有权。三人均不申请对凯圣房屋价值评估。宋某、傅某1曾因赡养费起诉傅某至本院,后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傅某在2014年2月21日至傅某1去世前向宋某名下的账户内存现,每次存现数额为500元,为傅某支付傅某1和宋某的赡养费。
另查,2012年8月1日,宋某与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铁东区解放东路374-88号,产籍号为X的房屋(以下简称爱家房屋)。该房屋现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宋某、傅某、付某为被继承人傅某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证据,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如何分割傅某1遗产一节,宋某和付某主张傅某应少分或不分傅某1遗产,付某多分傅某1遗产,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傅某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不对傅某1尽扶养义务,也无法证明付某对傅某1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傅某1共同生活,因此宋某和付某的此主张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规定,傅某1的遗产应由宋某、傅某、付某均等分配,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傅某1的遗产范围及分配一节。凯圣房屋系傅某1与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规定,该房屋的一半应为宋某所有,剩余一半为傅某1遗产,宋某主张凯圣房屋的所有权,其称该房屋价值686640元,傅某如按照宋某和付某认可的价值,则其主张折价款,不主张所有权,付某称凯圣房屋价值700000元,如宋某主张所有权,则其不主张所有权,且三人均不申请对凯圣房屋价值评估,故以宋某主张的686640元为准,考虑傅某和付某的陈述,且宋某占该房屋较大份额,凯圣房屋所有权归宋某所有为宜,由宋某给付傅某、付某房屋折价款686640元×1/6=114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爱家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故不宜处理,双方可待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铁东区解放东路38-8号,产籍号为X的房屋归宋某所有,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傅某、付某房屋折价款114440元;
二、驳回宋某、傅某、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傅某、付某各负担1628元,由宋某负担954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宋某预交,执行时,由傅某、付某各加付宋某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庆尧
人民陪审员 吕南人民陪审员 徐晓慧
书记员: 马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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