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某甲,女,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申请人宋某乙,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申请人宋某甲要求宣告其弟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宋某乙与申请人宋某甲系姐弟关系。
2014年9月宋某乙突发脑溢血,经治疗仍留有严重后遗症,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并丧失了语言表达及与人沟通的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请求本院判决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某乙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血管病所致器质性意识障碍”,完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宋某甲为宋某乙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邵东文
书记员: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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