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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李某甲、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路林江(临城县临城镇阳光法律服务所)
李某甲
刘某某
李占军
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临城县黑城中学
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李利敏(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宁少峰

原告宋某某。
法定代理人:宋瑞广。
委托代理人路林江,临城县临城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李某甲之母。
被告:李占军,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临城县黑城中学
法定代表人魏成福,该校校长。
住所地:临城县黑城乡黑城村。
委托代理人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利敏,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明,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临泉路33号。
委托代理人宁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占军、刘某某、临城县黑城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城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瑞广、委托代理人路林江与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书法及临城县黑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李利敏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支持以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诉损失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原告诉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支持以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宋某某做为一个未成年人在被告临城县黑城中学学习、生活,学校应当尽到管理、教育和保护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受伤事发被告临城县黑城中学的校园内,被告学校的老师在事发前明知有纠纷苗头(老师知道前一晚原被告已起冲突),未能做好教育化解和纠纷防范工作,在事中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事发时双方所在的操场没有老师监管、没有监控),在事后以存在监控××区、已报警应由公安机关解决为由,未能妥善了解宋某某的受伤详情并做好后续纠纷的处置,既未尽到职责义务,又未充分尽到应尽的管理和保护义务,致使原告摔伤右腿,故原告要求被告临城县黑城中学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学校已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每个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受伤在保险合同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扣除不予赔偿的部分后,对原告的损失按学校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付给原告。原告宋某某在事发时已年满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辨别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中,原告召集其他同学打被告李某甲,引起纠纷,原告有过错在先,最终导致自己摔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称受伤系与被告撕扯中摔伤,亦证明不是被告李某甲殴打所致,且被告李某甲否认原告的伤与自己有关,原告亦未能举出其他有利证据证实,本院难以认定。
其次,原告所诉损失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原告自担损失的20%、被告临城县黑城中学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难以支持。鉴定费因不在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学校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大约的费用,并不准确,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解决。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8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护理费9675元(75天×129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交通费230元,共计3676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偿原告29415.64元;
二、被告河北省临城县黑城中学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被告河北省临城县黑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河北省临城县黑城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支持以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诉损失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原告诉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支持以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宋某某做为一个未成年人在被告临城县黑城中学学习、生活,学校应当尽到管理、教育和保护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受伤事发被告临城县黑城中学的校园内,被告学校的老师在事发前明知有纠纷苗头(老师知道前一晚原被告已起冲突),未能做好教育化解和纠纷防范工作,在事中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事发时双方所在的操场没有老师监管、没有监控),在事后以存在监控××区、已报警应由公安机关解决为由,未能妥善了解宋某某的受伤详情并做好后续纠纷的处置,既未尽到职责义务,又未充分尽到应尽的管理和保护义务,致使原告摔伤右腿,故原告要求被告临城县黑城中学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学校已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每个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受伤在保险合同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扣除不予赔偿的部分后,对原告的损失按学校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付给原告。原告宋某某在事发时已年满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辨别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中,原告召集其他同学打被告李某甲,引起纠纷,原告有过错在先,最终导致自己摔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称受伤系与被告撕扯中摔伤,亦证明不是被告李某甲殴打所致,且被告李某甲否认原告的伤与自己有关,原告亦未能举出其他有利证据证实,本院难以认定。
其次,原告所诉损失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原告自担损失的20%、被告临城县黑城中学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难以支持。鉴定费因不在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学校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大约的费用,并不准确,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解决。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8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护理费9675元(75天×129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交通费230元,共计3676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偿原告29415.64元;
二、被告河北省临城县黑城中学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被告河北省临城县黑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河北省临城县黑城中学负担。

审判长:杨晓红
审判员:赵秀霞
审判员:孙婷婷

书记员:申同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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