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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岳某某
宋某乙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原告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3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虽系被告宋某乙以其父亲宋某某的名义申请建造的,但该房屋所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房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也系“宋丙和”,实际是宋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为此,不能确认双方争议的房屋为其父母留下的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虽系被告宋某乙以其父亲宋某某的名义申请建造的,但该房屋所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房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也系“宋丙和”,实际是宋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为此,不能确认双方争议的房屋为其父母留下的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长:孙羽妹
审判员:孔祥纯
审判员:赵兴学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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