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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宋某乙、韩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学生。
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
被告韩某,无职业。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乙、韩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水全,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乙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韩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韩某与被继承人宋会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宋会臣带一女孩(被告宋某乙),婚后被告韩某与宋会臣生一男孩(原告宋某某)。宋会臣于2015年7月26日死亡,留有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5号院14-2-5号房产一套。宋会臣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死后,把我的全部家产留给小儿子宋某某,剥夺女儿小波的继承权力。(因为她太不懂事)没有人情味,只认钱,不认人,几年来也没回来看一次,根本没有尽到孝道义务,把我的心伤透了。立嘱宋会臣”。后原、被告因继承遗产事宜发生争执,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遗嘱、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5号院14-2-5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原告提供宋会臣的遗嘱一份,立遗嘱人对其遗留财产有明确的处分意见,即由原告宋某某继承其全部财产,该遗嘱虽然没有书写日期,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但无证据显示该遗嘱不为被继承人宋会臣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韩某虽为被继承人配偶,但其对原告的诉求不持异议。被告宋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辩权利的放弃,并应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有被继承人宋会臣所立遗嘱支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5号院14-2-5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宋某某继承。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韩某、宋某乙各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霞 审 判 员  段书娟 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

书记员:卢娅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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