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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宋某乙、杨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于占良(河北定州明义法律服务所)
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宋某乙
杨某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占良,定州市明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
被告杨某(曾用名宋某丙)。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乙、杨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占良、池恒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宋某某与前妻李某丙共生育两女,大女儿宋某乙,二女儿杨某。
2006年原告与前妻离婚,当时被告杨某已独立生活,2013年被告杨某随丈夫迁居现居住地生活。
2007年原告患脑梗,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人护理照顾,但被告杨某至今从未看望过原告,也未履行任何赡养义务。
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及其他义务,判令
被告杨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妻离婚时,二被告均已独立生活。
现原告因患病生活不能安全自理,需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长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杨某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8248元,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参照当地养老院年6000元的收费情况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由两个女儿,被告杨某每年应履行(8242元+6000元)÷2=712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71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妻离婚时,二被告均已独立生活。
现原告因患病生活不能安全自理,需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长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杨某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8248元,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参照当地养老院年6000元的收费情况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由两个女儿,被告杨某每年应履行(8242元+6000元)÷2=712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71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黄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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