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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宋某乙、宋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玉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乙。
被告宋某丙。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军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妻子宋某丁育有三子女,分别是长女宋某戊、长子宋某乙、次子宋某丙,三子女现均成年独立生活。原告之妻宋某丁于2008年因病去世。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稳定经济来源,需子女赡养。庭审中,被告宋某乙同意赡养原告,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赡养标准较高,其无力承担,被告宋某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民族是个有着悠久文明的礼仪之邦,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已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费、医疗费等,理应由子女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儿子和女儿在赡养老人问题上,负有同等的义务,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女儿宋某戊尽赡养义务,本院不予干涉,但应由宋某戊承担的份额应依法予以扣除。关于赡养费数额,本院在考虑被告实际收入、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实际需要等因素基础上,并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二被告今后每人每年应分别向原告给付赡养费2749.33元(8248元÷3人)。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等应由子女均担,其实际发生后在扣除农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由二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被告宋某丙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分别给付原告宋某某赡养费2749.3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宋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截止每年12月31日)在扣除农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由被告宋某乙、被告宋某丙各负担三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乙、被告宋某丙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红 审 判 员  赵秀霞 人民陪审员  李 珍

书记员:申同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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