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中船重工中南装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胡某,中船重工中南装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宋某乙,天津科技大学学生。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诗尧,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中船重工中南装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陈某,天津大学学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树强,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甲、胡某、宋某乙与被告周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被告周某于2014年12月24日书面申请追加被告陈某,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覃贝贝、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及原告宋某甲、胡某、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诗尧,被告周某及被告周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树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宋林系原告宋某甲、胡某的儿子,原告宋某乙的父亲。××××年××月××日被继承人宋林与被告周某登记结婚,此时被告陈某仅年满15周岁,婚后被告陈某即跟随被告周某与被继承人宋林共同生活,现被告陈某在天津读大学。另查明,被继承人宋林为宜昌市煤气公司职工,被告周某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婚后双方均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被继承人宋林因患病于2014年7月26日去世。又查明,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一路8-2号的产权证号为0317825(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房屋共有权人为宋林,现由被告周某居住)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宋林与被告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4万元,截止被继承人宋林去世时,因购买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为508536.42元。位于宜昌万达广场A区045号车位的使用权系被继承人宋林与被告周某婚后购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其市场价值为12万元。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的鄂E×××××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系被继承人宋林与被告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其市场价值为10万元。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7月宋林去世时,被告周某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672.82元。另查明,周某为宋林所购买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该保单的身故受益人为被告陈某。又查明,周某系三八八厂职工,2003年周某与工厂签订《三八八厂宜昌集资建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了中南苑3栋2单元601的住房,2004年6月建房竣工后全额交齐房款后于2005年入住。因工厂集资所建房屋层高超标,房产证一直未能办理,经工厂与市政府多次协商,2009年才将房产证和土地办下来。工厂集资房合同中110846.70元的价格是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时经过房地产估价和审价而定,合同价格高于职工购房价格是因为此价格含有工厂对员工的补贴,三八八厂为此出具了相关书面证明。又查明,宋林生病期间收到慰问金59900元,其中宋林生病期间的医疗费、专家费、护工费、营养费、两个孩子往返宜昌的路费、寿衣等花费32000元,2014年5-7月的家庭生活开销2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宜昌市中心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死亡记录,查档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住房公积金非销户提取凭证复印件,周某住房还贷银行卡号、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雪铁龙C5小轿车车辆信息单及购车发票复印件,2011年3月8日、2012年5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备忘录各一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及《批注》,宋林的个人日记,被告周某书写的慰问金清单一份,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复印件,宋林与周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农行、工行查询回执各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一路8-2号的产权证号为0317825的房屋一套价值124万元,截止被继承人宋林去世时该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为508536.42元,被继承人宋林和被告周某夫妻共有的该房屋实际价值为731463.58元;位于宜昌万达广场A区045号车位使用权价值12万元;鄂E×××××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价值为10万元;被告周某个人公积金账户截止至2014年7月宋林去世时的余额为5672.82元。以上财产价值合计957136.4元,系被继承人宋林和被告周某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上述财产价值的一半即478568.2元应属于被继承人宋林的遗产发生继承,宋林死后没有留下遗嘱,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宋林的个人遗产均等继承。根据《继承法》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此处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一般从两个方面来予以认定:一是从经济方面,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的教育或生活费用给付了一部分或是全部。被继承人宋林与被告周某婚后用双方收入共同购房、购车,共同开支原告宋某乙及被告陈某的教育费、生活费。二是从生活方面,2008年被继承人宋林与被告周某结婚,当时被告陈某15岁即跟随周某与宋林共同生活,期间宋林与周某共同在生活上照顾、帮助陈某,对其学习和成长进行教育和辅导。因此宋林与陈某之间形成抚养关系,陈某具备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因此,被继承人宋林价值478568.2元的遗产应由原告宋某甲、胡某、宋某乙及被告周某、陈某均等继承、并予以分割,每人应分得95713.64元。原告宋某乙主张其应适当多分,但宋某乙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不存在法律上应当给予照顾的情形,故其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分割慰问金59900元,被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慰问金已实际开支部分医药费、护工费、专家费、两个孩子往返宜昌的路费、寿衣等花费32000元以及2014年5-7月的家庭生活开销2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宋林养老金个人账户金额2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12万元,已查明保单上指定的受益人为陈某,故保险赔偿金不属于宋林遗产或应比照遗产分割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某甲主张其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共计交给宋林的269412.57元应作为宋林和被告周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并主张应用宋林、周某夫妻共同财产先对债务进行偿还的诉讼请求。原告宋某甲为此提交其个人书写的备忘录及银行转账凭证的复印件。被告对备忘录上宋林的签名的真实性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上收款方账号是否为宋林的银行卡账号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虽提交了其对宋林转账的银行凭证来证实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其提交的备忘录却并不能证明其与宋林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借贷关系。因此即使能够证明原告宋某甲与宋林之间有现金及银行转账的经济往来,但原告宋某甲亦未提供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宋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宋林婚前个人桔城路房屋拆迁所得169000元应当属于宋林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购买万达房屋时将此款交了部分首付款,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从房屋价值里扣除169000元作为其个人遗产分割。已查明宋林将其个人房屋拆迁款用于缴纳婚后购买的万达住房的部分首付,剩余的房款由宋林、周某贷款并按揭,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宋林的行为是其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并已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将169000元扣除作为宋林遗产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某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分别向傅宗浩借款75000元、吴适之借款3万元、牟绍金借款10万元和周祖明借款5万元,共借款255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已查明银行流水反映傅宗浩是将现金75000元转入宋林的银行账号,但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却是周某,现周某既未提供借条原件,傅宗浩作为出借人亦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被告周某主张向吴适之借款3万元是其购买家具时吴适之为其刷卡支付的3万元家具费,其虽提供了吴适之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3万元的票据凭证及康龙家具广场缴纳定金36600元的缴款单,但周某既未提供借条原件,吴适之作为出借人亦未出庭作证,并且原告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现已查明周某主张其向傅宗浩、吴适之借款均发生于2011年,直至2014年宋林死亡时早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直至现在吴适之亦未向债务人主张该笔借款,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上述借款是否存在且是否已经归还,故本院不予采信。周祖明的5万元借款中有2万元是通过ATM转账,但根据银行明细清单无法确定收款人为周某,现周某并未提供借条原件,且借条上的借款时间与ATM转账时间不一致。另外3万元仅在银行明细清单上反映出是卡取3万,未有转给周某的转账记录。并且出借人周祖明系周某父亲,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周某主张向牟绍金借款10万元,既无借条又无转账凭证,牟绍金系其母亲,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继承人宋林的遗产为其生前与被告周某共同所有的万达住房、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万达小区车位的财产份额,依法发生继承后被告周某个人应享有上述财产的大部分份额。已查明住房、轿车一直由周某居住、使用,且车位与住房系配套使用,亦不宜分开。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此,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一路8-2号的房屋、宜昌万达广场A区045号车位使用权以及鄂E×××××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由被告周某所有较为合适,剩余的房屋银行贷款508536.42元由被告周某偿还。被告周某应补偿原告宋某甲、胡某、宋某乙及被告陈某应继承宋林遗产的相应价值,即每人95713.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一路8-2号(产权证号为0317825)的房屋、宜昌万达广场A区045号车位使用权以及鄂E×××××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由被告周某所有,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胡某、宋某乙及被告陈某每人95713.64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99元,由原告宋某甲、胡某、宋某乙负担5246.47元,被告周某、陈某4652.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云 审 判 员 覃贝贝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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