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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宋某某,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承先、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女儿张某甲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经济能力,且原、被告均是农民,无固定收入,故可按2014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确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190元,并分期给付。依照上述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孩张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每月19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于每年支付一次,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女儿张某甲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经济能力,且原、被告均是农民,无固定收入,故可按2014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确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190元,并分期给付。依照上述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孩张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每月19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于每年支付一次,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唐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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