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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汾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汾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宋某甲,又名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现住山西省洪洞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汾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汾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宋某甲2009年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因盗窃被霍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汾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4月2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汾西县凤祥社区第三中学对面居民住宅楼汾西县凤祥社区第三中学对面居民住宅楼下,盗窃一辆白色雅迪电动两轮摩托车,在推行摩托车至三中交通岗亭推行摩托车至三中交通岗亭附近时,被交警大队执勤人员张健彤及现场群众当场抓获。经汾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轮电动摩托车在2019年12月23日的市场价格为20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有前科,但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毅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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