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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闫某某、闫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俄罗斯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闫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闫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俄罗斯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甲、闫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期限三十天,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如闫某某到期不偿还,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自愿偿还全部本金及违约金。被告闫某某未按期偿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辩称欠的是宋永哲的7万元,不是原告宋某某的款,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已到期,扣除已偿还的2000元,被告闫某某还应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为被告闫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68000元;
二、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珍 代理审判员  刘弋玄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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