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堂,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甲。
法定代理人:郝某乙,系邯郸市自来水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郝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 武宏伟
审判员 李靓
人民陪审员 白山
书记员: 邢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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