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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耿某某、董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梁冰(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董某某

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某,男。
被告董某某,女。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耿某某、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对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欠款数额认可,能够证明本案论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30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欠款虽非属民间借贷,鉴于涉案债务数额较大、拖欠欠款时间较长势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耿某某庭审主张涉案欠款系通正公司维修设备所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拖欠原告宋某某的加工修理费1303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被告耿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对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欠款数额认可,能够证明本案论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30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欠款虽非属民间借贷,鉴于涉案债务数额较大、拖欠欠款时间较长势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耿某某庭审主张涉案欠款系通正公司维修设备所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拖欠原告宋某某的加工修理费1303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被告耿某某、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建军

书记员:王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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