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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秦某某、孙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南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孙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孙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秦某某、孙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医疗费116636.9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2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192216.9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仍不足由被告秦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黑DE****号捷达牌出租轿车,在佳木斯市杏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和街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在杏林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因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黑DE****号捷达牌出租轿车,在佳木斯市杏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和街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在杏林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腓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耻骨联合分离、骶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116636.9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黑DE****号捷达牌出租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营养期)。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至今居住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名苑小区;自2012年10月至受伤前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某老年公寓从事护工工作,月工资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急救费票据、用血互助金凭证、门诊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籍、佳木斯向阳区中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佳木斯市向阳区某老年公寓证明、辛某某(佳木斯市向阳区某老年公寓负责人)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作为黑DE****号捷达牌出租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其他合理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秦某某及事故车辆的运营者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16636.90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及原告月收入2000元计算,误工费为16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3个月、1人护理以及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2420元;原告所提供的燃油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的出差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结合本市的消费水平和原告伤情,营养费按50元/天为合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个月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赔偿年限12年及赔偿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883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达到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主张诉求产生的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为186939.90元,因上述损失属保险赔偿项目且不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原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人身损失合计176939.9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负担1919元,原告宋某某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周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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