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军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松山、人民陪审员连华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石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本案被告石某某驾驶鄂A971Q3小型越野客车沿监利县尺八镇荣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9时20分许,行经事发路段,遇原告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经此路段时,被告石某某所驾车与原告宋某某所驾车在交叉路段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宋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7月10日(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9478.93元。后又于2015年7月10日转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至2015年9月9日(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16413.00元。上述医疗费均由被告石某某垫付。
2015年7月7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5)第3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10月20日,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
另查明,被告石某某为其所有的鄂A971Q3小型越野客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作如下评判:
因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按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9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则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0月19日),共计113天,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无任何证据支持,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它各项赔偿请求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3550元(71天×50元/天),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误工费8114元(113天×农、林、牧、渔业26209元/365天),残疾赔偿金26037.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0849元/年×20年×1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3393.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宋某某所受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石某某驾驶的鄂A971Q3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39441.8元(含医疗费35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35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付43951.6元(含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8114元、残疾赔偿金2603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3393.4元,扣除被告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891.8元,还应赔偿47501.6元,被告石某某垫付的费用35891.8元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501.6元,支付被告石某某垫付的费用3589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5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381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蒙军功 审 判 员 孙松山 人民陪审员 连华春
书记员: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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