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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校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天宝西街中段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8923684M。
法定代表人:赵海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原告宋某某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3元,减半收取计927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3元,减半收取计927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芳

书记员:程思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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