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靠江,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主要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660.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武馆线与馆陶县侯庄至安桃园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武馆线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冀D×××××号小型轿车又与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由于风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于风芝、赵某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宋某某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风芝、宋某某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6752.3元。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崔某、刘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举证、质证后依法进行赔偿。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予以承担。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比例进行赔付。因被保险人未承保不计免赔险,由于该事故为同等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免赔1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武馆线与馆陶县侯庄至安桃园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武馆线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冀D×××××号小型轿车又与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由于风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于风芝、赵某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宋某某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风芝、宋某某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6752.3元。又查明,被告刘某某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崔某、刘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被告崔某、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靠江、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车辆投保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752.30元;2误工费60.23元×17天=1023.91元;3.护理费60.23元×17天=1023.91元;4.营养费30元×17天=5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6.交通费300元,共计20460.12元。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与本次事故受伤的赵某某、于风芝的该费用按比例获得赔偿。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仍不足部分,与本次事故受伤的于风芝的该费用,由被告赵某某在其应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再有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崔某和被告赵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承担的50%责任,在其驾驶车辆投保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由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在免除10%责任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对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在免除的10%责任的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得到赔偿数为:18112.30元(医疗费16752.3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宋某某18112.30元+于风芝20076.9元(医疗费17426.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赵某某78088.7元(医疗费59488.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10000=1558元。于风芝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得到赔偿数为:20076.9元(医疗费17426.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于风芝20076.9元+宋某某18112.30元(医疗费16752.3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赵某某78088.7元(医疗费59488.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10000=1727元。赵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得到赔偿数为:赵某某78088.7元(医疗费59488.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赵某某78088.7元+于风芝20076.9元(医疗费17426.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宋某某18112.30元(医疗费16752.3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0000=6715元。被告赵某某在其应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宋某某为:{宋某某(18112.3-1558)÷(于风芝的20076.9-1727+宋某某的18112.3-1558)}×10000=4743元。被告赵某某在其应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于风芝为:{(20076.9-1727)÷(20076.9-1727+宋某某的18112.3-1558)}×10000=5257元。原告宋某某和于风芝、赵某某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分别为2347.82元和14967.28元、21345.55元,总数未超11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全额赔偿2347.82元。原告的损失再有不足部分,按50%责任比例,(18112.3-1558-4743=11811.3)÷2=5905.65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5905.65元,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5905.65元×90%=5315.08元,被告崔某赔偿原告宋某某5905.65元×10%=590.57元。综上,被告崔某赔偿原告宋某某590.57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4743+5905.65=10648.65元,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558+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2347.82+商业三者险赔偿5315.08=9220.9元。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宋某某20460.12元。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220.9元。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90.57元。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648.65元。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2元,被告崔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永哲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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