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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上海迅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迅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江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上海迅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被告迅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军和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迅日公司赔偿宋某某购车款349,000元,并支付购车款349,000元的利息35,000元;2.判令迅日公司赔偿宋某某购置税30,000元、上牌杂费3,000元、代缴保险费10,000元、服务费3,000元、车辆装潢费3,000元,合计4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宋某某与迅日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合同》和《汽车委托服务合同》。《汽车代购合同》约定:迅日公司为宋某某代购宝马轿车一辆,型号为BMW330LI,单价为349,000元;宋某某向银行申请车贷款,首付款79,000元,贷款金额270,000元。《汽车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迅日公司向宋某某提供委托配套服务,宋某某为此支付相应税费及服务费。两份合同约定价格合计398,000元。当日,宋某某向迅日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2018年4月8日,宋某某与江苏银行签订消费金融业务合同,贷款金额270,000元。2018年4月9日,宋某某向迅日公司支付90,000元。宋某某因所住小区没有车位且没有拍到上海牌照,故派他人领取了所购车辆。2019年8月24日,宋某某拍到了上海牌照。此时,宋某某发现所购车辆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后宋某某多次要求迅日公司提交新车交割单及其他随车文件,迅日公司敷衍应对,拒绝交付。为此,宋某某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迅日公司辩称,在宋某某委托迅日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纠纷中,迅日公司认为其被诈骗,并就此事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已决定立案侦查。据此,因本案纠纷涉及刑事犯罪,故法院不应按照民事纠纷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迅日公司以其在涉案纠纷中被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已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故本院有理由认为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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