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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吕某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河北宏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四原告代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街西段。负责人:王丽萍,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晓,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原告的亲属宋某乙在被告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购买了国寿相知保险卡,卡单号码为6564132700304956,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止。2018年1月30日8时许,被保险人宋某乙的同事发现宋某乙意外死亡,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报案后,经尸检,鉴定结论为排除刑事案件,但不排除酒精中毒诱发疾病死亡。原告认为宋某乙属于意外死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故此诉至法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宋某乙不是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及后许东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关系。2.保险卡(国寿相伴卡),证明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关于被保险人宋某乙死亡鉴定结论、调查结论及馆陶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宋某乙意外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卡单,证明卡单上明确约定,酗酒导致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庭后,原告补交了馆陶县公安局徐村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及住址。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等,有馆陶县公安局徐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做补充,本院予以确认。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公安分局的关于宋某乙死亡的调查结论、鉴定结论及馆陶县公安局的死亡注销证明相互佐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宋某乙在被告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购买了国寿相知保险卡,卡单号码为6564132700304956,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止,保险卡上签名记载为“宋某乙”,该保险卡载明了激活方式,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项载明“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宋某乙在北京期间,2018年1月30日8时许,其同事发现宋某乙死亡,当即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报案,后经尸检,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分局调查结论和鉴定结论为排除刑事案件,但不排除酒精中毒诱发疾病死亡。后原告以宋某乙属于意外死亡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另查明,原告宋某某、吕某某为被保险人宋某乙的父母,贾某某为宋某乙的妻子,宋某甲系宋某乙的儿子。本院认为,宋某乙通过购买保险卡的方式为其投保了国寿相伴卡意外伤害保险,故宋某乙与被告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人宋艳斌在保险期间内身故,保险人应以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均系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具有请求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宋某乙向被告购买国寿相知卡属格式合同,虽然国寿相知卡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项规定了免责的情形,但是,被告在与投保人签订保单之前或签订保单时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案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为销售保险卡,该保险卡持有者需激活后保险合同才生效。本案原告主张保险卡上“宋某乙”系被告方的保险业务员宋焕军所签,并由宋焕军激活保险卡,被告称不清楚该保险的投保过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被保险人宋某乙的死因不排除酒精中毒诱发疾病死亡,但因被告未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贾某某、吕某某、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吕某某、贾某某、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晓、杨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某某、吕某某、贾某某、宋某甲支付保险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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