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国库
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杨俊山
张宝凤
张春波
原告宋国库。
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俊山。
被告张宝凤。
被告张春波。
原告宋国库诉被告杨俊山、张宝凤、张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库的委托代理人姜克伟、被告杨俊山、张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俊山、张宝凤向原告宋国库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宋国库向被告杨俊山、张宝凤催要借款,被告杨俊山、张宝凤应当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宋国库要求被告杨俊山、张宝凤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春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俊山、张春波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张斌所借,借款应当由张斌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仅主张借条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山、张宝凤偿还原告宋国库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春波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春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俊山、张宝凤追偿。
如果被告杨俊山、张宝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两项合计5920元由被告杨俊山、张宝凤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俊山、张宝凤向原告宋国库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宋国库向被告杨俊山、张宝凤催要借款,被告杨俊山、张宝凤应当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宋国库要求被告杨俊山、张宝凤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春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俊山、张春波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张斌所借,借款应当由张斌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仅主张借条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山、张宝凤偿还原告宋国库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春波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春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俊山、张宝凤追偿。
如果被告杨俊山、张宝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两项合计5920元由被告杨俊山、张宝凤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春玲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李强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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