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乙
宋某某
闫益民(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马某
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庄涛(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郭越红
季新颖(河北纵横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乙。
原告:宋某某。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系宋某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益民,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向城镇驻地中心街西村段北段。
法定代表人:周传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涛,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商厦2008-2010。
主要负责人:梁春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颖,河北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乙、宋某某与被告马某、被告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乙、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益民、被告马某及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红、季新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乙、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112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马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3公里60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操作不当,与迎面原告宋某乙驾驶的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宋某乙、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
此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015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宋某乙医疗费176753.75元、护理费14979.47元、误工费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720元、××赔偿金2537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05.28元、车辆损失费25368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2000元;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8062.9元、护理费1078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48元、××赔偿金105718元、补习费1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51121.65元。
被告马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同时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垫付医疗费16000元,需要二原告返还。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马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的发生经过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需要扣除。
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宋某乙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及货车代理服务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宋某乙驾驶的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本人,原告宋某乙有权向三被告主张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
2、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马某与被告物流公司签有车辆买卖协议,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
3、原告宋某乙的父亲宋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原告母亲郑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北京市居住,原告宋某乙从2004年3月1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北京市居住,原告宋某某从2010年9月1日始就读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小学,原告宋某乙及其父母均持有北京市暂住证,原告宋某乙的妻子已经去世,原告宋某某一直随其父亲宋某乙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马某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系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马某赔偿,被告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宋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该依责减轻被告马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宋某乙应承担30%责任,被告马某承担70%责任。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所以二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乙主张的医疗费176753.8元中,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200元和可调膝关节矫形器2200元,合计2400元,系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8062.9元中,购买皮牵引套600元,系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乙和原告宋某某各主张就医交通费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故二原告请求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52859元/年)计算××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乙的父母虽系农民,但二人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北京市居住,故原告宋某乙要求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664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乙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宋某丙(70周岁)、母亲郑某(65周岁)、儿子宋某某(12周岁),宋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70元(36642元/年×10年×22%÷3人),郑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306.2元(36642元/年×15年×22%÷3人),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367.44元(36642元/年×6年×22%),以上合计115543.64元。
原告宋某乙驾驶的车辆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推定为全损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停运损失计算期间酌情认定至从事故发生时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第5日(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20日)及鉴定机构的作业期间(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计37天,每天停运损失为300元,故原告宋某乙驾驶车辆的车辆损失费为11100元。
由于车辆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马某负责赔偿。
原告宋某某主张补习费18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其就读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二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宋某乙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74353.8元;二、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三、误工费37943元(52859元/年÷365天×262天);四、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六、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七、××赔偿金232579.6元(52859元/年×20年×22%);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543.64元;九、××辅助器具费2400元;十、精神抚慰金6600元;十一、鉴定费6000元;十二、检查费720元;十三、财产损失费25368元;十四、停运损失费11100元,计640478.04元。
原告宋某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7462.9元;二、二次手术费8000元;三、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四、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六、××赔偿金105718元(52859元/年×20年×10%);七、××辅助器具费600元;八、鉴定费2000元;九、检查费148元;十、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5901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乙和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乙和原告宋某某其余损失(停运损失除外)666396.94元的70%,计466477.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实际赔偿426477.9元;
三、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宋某乙车辆停运损失费11100元的70%,即7770元;
四、原告宋某乙与原告宋某某返还被告马某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1元,由原告负担351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669元,被告马某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马某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系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马某赔偿,被告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宋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该依责减轻被告马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宋某乙应承担30%责任,被告马某承担70%责任。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所以二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乙主张的医疗费176753.8元中,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200元和可调膝关节矫形器2200元,合计2400元,系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8062.9元中,购买皮牵引套600元,系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乙和原告宋某某各主张就医交通费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故二原告请求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52859元/年)计算××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乙的父母虽系农民,但二人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北京市居住,故原告宋某乙要求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664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乙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宋某丙(70周岁)、母亲郑某(65周岁)、儿子宋某某(12周岁),宋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70元(36642元/年×10年×22%÷3人),郑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306.2元(36642元/年×15年×22%÷3人),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367.44元(36642元/年×6年×22%),以上合计115543.64元。
原告宋某乙驾驶的车辆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推定为全损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停运损失计算期间酌情认定至从事故发生时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第5日(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20日)及鉴定机构的作业期间(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计37天,每天停运损失为300元,故原告宋某乙驾驶车辆的车辆损失费为11100元。
由于车辆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马某负责赔偿。
原告宋某某主张补习费18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其就读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二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宋某乙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74353.8元;二、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三、误工费37943元(52859元/年÷365天×262天);四、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六、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七、××赔偿金232579.6元(52859元/年×20年×22%);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543.64元;九、××辅助器具费2400元;十、精神抚慰金6600元;十一、鉴定费6000元;十二、检查费720元;十三、财产损失费25368元;十四、停运损失费11100元,计640478.04元。
原告宋某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7462.9元;二、二次手术费8000元;三、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四、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六、××赔偿金105718元(52859元/年×20年×10%);七、××辅助器具费600元;八、鉴定费2000元;九、检查费148元;十、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5901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乙和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乙和原告宋某某其余损失(停运损失除外)666396.94元的70%,计466477.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实际赔偿426477.9元;
三、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宋某乙车辆停运损失费11100元的70%,即7770元;
四、原告宋某乙与原告宋某某返还被告马某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1元,由原告负担351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669元,被告马某负担127元。
审判长:吴文利
审判员:徐广
审判员:吴楠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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