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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
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黄某
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宋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炎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平,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某、黄某于2011年4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本案财产未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处理。
本案讼争的财产,武汉鼎盛世纪玻璃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31日,资本300万元,黄某出资210万元,宋某出资90万元。
由黄某为法定代表人。
2012年12月31日工商年检资料显示,企业所有者权益(或股工权益)2904574.65元。
蕲春县九州网吧法定代表人黄某,该网吧2012年底年检报告显示所有者权益总计346531元。
另查,武汉鼎盛世纪玻璃有限公司已歇业。
宋某2014年5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由黄某补偿其1625552.90元。
经本院释明,要求宋某对以上两个经济实体的价值进行评估,宋某提出书面意见为:1、企业年检报告是企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可撤销的书证,具有公示效力。
2、黄某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年检报告的真实性。
3、黄某当庭认可蕲春九州网吧年检报告的效力与所载财产金额。
武汉鼎盛公司与九州网吧的投资者均是黄某,凭什么黄某仅认可九州网吧的年检报告而不认可武汉鼎盛公司的年检报告?4、举证期间内黄某并没有申请对九州网吧及武汉鼎盛公司的财产账务进行审计鉴定。
5、客观上也不能审计鉴定。
因为武汉鼎盛公司早在两年前已发生了转移变更,即武汉鼎盛公司现仅有名称无实体,财产已被黄某全部转移。
而权利人宋某主张的是对转移前的财产进行分割,其凭证就是转移前的财务即年检报告,鉴定审计纯属画蛇添足,滥用裁判权。
原审认为,宋某、黄某协议离婚时对其他相关财产及子女抚养均作出了约定,但对本案讼争的两个经济实体未作协议处分,现宋某要求分割该两个经济实体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该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由于两个经济实体现存的价值多少应作出相应的评估鉴定,宋某提交的两份两个企业2012年度的工商年检报告,不足以证明两个经济实体的价值多少,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又不能提供客观真实的评估报告,本院无法确认价值数额。
本案宋某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主张,其有责任提供财产价值的鉴定或评估报告。
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
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工商年检报告足以证明两公司当年的财务状况,应据此分割公司资产,如果对年检报告有异议,应由黄某申请鉴定确认,上诉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
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庭审时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宋某系2014年4月15日起诉主张其离婚前后与黄某共同经营的武汉鼎盛公司及九州网吧两实体的财产分割,虽提交了两实体2012年度的工商年检报告,但该报告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两实体当年的财产状态,而事物均处于不断变化之中,2012年度的工商年检报告不能证明两实体2014年度的盈亏情况及财产状态,该事实需要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宋某系主张分割本案争议两实体财产权利的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由于宋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自己主张的需要通过鉴定结论确认的事实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因此,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宋某系2014年4月15日起诉主张其离婚前后与黄某共同经营的武汉鼎盛公司及九州网吧两实体的财产分割,虽提交了两实体2012年度的工商年检报告,但该报告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两实体当年的财产状态,而事物均处于不断变化之中,2012年度的工商年检报告不能证明两实体2014年度的盈亏情况及财产状态,该事实需要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宋某系主张分割本案争议两实体财产权利的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由于宋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自己主张的需要通过鉴定结论确认的事实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因此,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傅焰明
审判员: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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