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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魏某、深圳南方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
钟鹏(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
吕学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
魏某
深圳南方中集物流有限公司
叶建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王惠强(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天津市年合运输有限公司
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孙旭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丁亮

原告宋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钟鹏,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学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司机。
被告深圳南方中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发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强,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负责人黄雁南,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年合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李玉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旭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续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亮。
原告宋某与被告魏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宁波公司)、天津市年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年合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天津公司)、深圳南方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钟鹏、吕学领,被告魏某,中集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军,人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强,天津年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光,华泰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宁波公司、太平洋天津公司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魏某驾驶粤B×××××(沪L×××××挂)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货车与正在停车检修的津A×××××号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魏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梁铁勇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宋某无事故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侵权人,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魏某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当事人梁铁勇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向被告魏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中集物流公司为粤B×××××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为沪L×××××挂在被告阳光宁波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天津年合公司为津A×××××号在太平洋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华泰天津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其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事故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刻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原告宋某在事故发生前,虽为津A×××××号车的乘车人,但发生事故的这一特定时刻原告宋某身处被保险车辆之外,其正与该车驾驶人梁铁勇在中间慢速车道内检修车辆,已经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已经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津A×××××号车虽然未与原告宋某发生直接的碰撞,但津A×××××号车停放的位置处于中间慢速车道内间接导致了宋某的受伤,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了车外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扩大了车上人员的范围,将曾在该车内的人视为车上人员而拒绝赔偿,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太平洋天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保险限额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中集物流公司承担。
原告宋某就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594.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4399元,计算4个月11天,共计1920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明细、完税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应证据,证明的工资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209元,本院予以支持。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做出(2013)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地对原告的人身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程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天津市2012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按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20年,共计5925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宋某为天津市城镇居民,且原告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59252元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20元/日,按照2人护理,计算60日,共计14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护理机构出具发票,护理天数应按40天计算,应按照沧州市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条12张,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用情况,因原告住院地为城镇,故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按照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23天,即39542元/365天×23×2人=4983.4元,出院期间护理费用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17天,即20543元/365天×17×2人=1913.6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983.4元+1913.6元=6897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宋某在住院期间有休养情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患者于2013年5月15号在京沪高速河北吴桥段因车祸致伤,被我院急救中心在我院急诊科检查之后于当日转外二科住院治疗,于9月16日出院(于6月7日回家休养),之后需要定期复查,对症治疗,继续休养”,在原告提供的病案首页,载明,“实际住院23天”,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到6月1日,临时医嘱单记载到6月7号回家休养,之后记载内容为9月16日今日出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计算124天,即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23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3天=115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124天,被告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嘱及司法鉴定结论中对于营养期和营养标准都没有载明,亦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必要的营养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对此提请法院酌定,虽原告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肢体受伤致残,评定为Ⅹ级伤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400元。
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宋某与伤情有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59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护理费6897元;4、鉴定费1400元;5、交通费400元;6、伤残赔偿金59252元;7、误工费19209元,共计109902.45元。本案交通事故中有两个受害人,为了保护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的分配赔偿金,结合两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按两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配。首先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11190元,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1119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阳光宁波公司、华泰天津公司、人保深圳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粤BT0731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45015元;
二、被告阳光宁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沪LF361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2251元;
三、被告太平洋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津AP918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90元;
四、被告华泰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津AP9189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20257元;
五、被告魏某、天津年合公司、中集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宋某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原告承担843元,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承担1430元,被告阳光宁波公司承担49元,被告太平洋天津公司承担458元,被告华泰天津公司承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魏某驾驶粤B×××××(沪L×××××挂)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货车与正在停车检修的津A×××××号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魏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梁铁勇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宋某无事故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侵权人,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魏某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当事人梁铁勇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向被告魏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中集物流公司为粤B×××××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为沪L×××××挂在被告阳光宁波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天津年合公司为津A×××××号在太平洋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华泰天津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其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事故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刻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原告宋某在事故发生前,虽为津A×××××号车的乘车人,但发生事故的这一特定时刻原告宋某身处被保险车辆之外,其正与该车驾驶人梁铁勇在中间慢速车道内检修车辆,已经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已经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津A×××××号车虽然未与原告宋某发生直接的碰撞,但津A×××××号车停放的位置处于中间慢速车道内间接导致了宋某的受伤,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了车外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扩大了车上人员的范围,将曾在该车内的人视为车上人员而拒绝赔偿,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太平洋天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保险限额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中集物流公司承担。
原告宋某就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594.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4399元,计算4个月11天,共计1920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明细、完税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应证据,证明的工资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209元,本院予以支持。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做出(2013)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地对原告的人身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程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天津市2012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按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20年,共计5925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宋某为天津市城镇居民,且原告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59252元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20元/日,按照2人护理,计算60日,共计14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护理机构出具发票,护理天数应按40天计算,应按照沧州市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条12张,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用情况,因原告住院地为城镇,故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按照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23天,即39542元/365天×23×2人=4983.4元,出院期间护理费用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17天,即20543元/365天×17×2人=1913.6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983.4元+1913.6元=6897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宋某在住院期间有休养情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患者于2013年5月15号在京沪高速河北吴桥段因车祸致伤,被我院急救中心在我院急诊科检查之后于当日转外二科住院治疗,于9月16日出院(于6月7日回家休养),之后需要定期复查,对症治疗,继续休养”,在原告提供的病案首页,载明,“实际住院23天”,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到6月1日,临时医嘱单记载到6月7号回家休养,之后记载内容为9月16日今日出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计算124天,即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23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3天=115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124天,被告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嘱及司法鉴定结论中对于营养期和营养标准都没有载明,亦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必要的营养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对此提请法院酌定,虽原告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肢体受伤致残,评定为Ⅹ级伤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400元。
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宋某与伤情有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59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护理费6897元;4、鉴定费1400元;5、交通费400元;6、伤残赔偿金59252元;7、误工费19209元,共计109902.45元。本案交通事故中有两个受害人,为了保护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的分配赔偿金,结合两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按两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配。首先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11190元,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1119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阳光宁波公司、华泰天津公司、人保深圳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粤BT0731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45015元;
二、被告阳光宁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沪LF361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2251元;
三、被告太平洋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津AP918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90元;
四、被告华泰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津AP9189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20257元;
五、被告魏某、天津年合公司、中集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宋某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原告承担843元,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承担1430元,被告阳光宁波公司承担49元,被告太平洋天津公司承担458元,被告华泰天津公司承担438元。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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