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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韩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
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韩某甲

原告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甲,大名县金滩镇上马头联办小学教师。
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了原告宋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章波、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甲在与原告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书面书写证明约定将所有财产归原告宋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该证明约定内容涉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韩某甲辩称的证明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韩某甲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新建房屋5间,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约定,应归原告宋某所有,原告宋某要求分得该财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房屋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宋某要求将该房屋转让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韩某甲辩称5间房屋中其中有自己父亲3间养老房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预交的购房款100000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约定,该100000元应归原告宋某所有。被告韩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二)项  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该住房公积金10000元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约定,应归原告宋某所有。证明中涉及的“厂里股份”,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与大名县易达骨业有限公司存在有股权股份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将公司股份转让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证明中涉及的“土地”,由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韩某甲陈述的对外债务,因涉及第三人权益,债权人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与被告韩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名县金滩镇郑寨村的房屋5间,归原告宋某所有;
二、原告宋某与被告韩某甲预交的购房款100000元,归原告宋某所有;
三、被告韩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0000元,归原告宋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宋某负担100元,被告韩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甲在与原告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书面书写证明约定将所有财产归原告宋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该证明约定内容涉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韩某甲辩称的证明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韩某甲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新建房屋5间,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约定,应归原告宋某所有,原告宋某要求分得该财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房屋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宋某要求将该房屋转让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韩某甲辩称5间房屋中其中有自己父亲3间养老房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预交的购房款100000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约定,该100000元应归原告宋某所有。被告韩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二)项  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该住房公积金10000元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约定,应归原告宋某所有。证明中涉及的“厂里股份”,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与大名县易达骨业有限公司存在有股权股份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将公司股份转让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证明中涉及的“土地”,由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韩某甲陈述的对外债务,因涉及第三人权益,债权人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与被告韩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名县金滩镇郑寨村的房屋5间,归原告宋某所有;
二、原告宋某与被告韩某甲预交的购房款100000元,归原告宋某所有;
三、被告韩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0000元,归原告宋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宋某负担100元,被告韩某甲负担100元。

审判长:王常法
审判员:孟令俊
审判员:范玉刚

书记员:李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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