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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靳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宝贵,被告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靳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202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672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4时许,原告宋某去被告家中索要借款与被告和被告之妻发生争执,并且被告的儿子到场后,与原告再次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用家中的炉钩子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报案。当天,原告住进宣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挫裂伤;3、左肩部外伤;4、左侧背部外伤;5、右手外伤。原告的伤情经宣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14时许,原告宋某去被告靳某家中索要借款与被告靳某及被告靳某之妻发生争执,在冲突过程中,被告靳某用其家中的炉剪子将原告宋某打伤。当天,原告宋某住进宣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挫裂伤;3、左肩部外伤;4、左侧背部外伤;5、右手外伤。”住院18天,2016年4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756.6元。2016年5月23日复查,支付医疗费445.4元。原告宋某的伤情经宣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9月5日,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未达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3、1人护理1个月。”2016年10月17日,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某的伤情作出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原告宋某共计支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8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600元,治疗时限评定600元。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宣化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医疗费票据8张计7202元;2、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000元;3、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各一份;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一份;5、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6、打车证明二份及收条一张计150元。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靳某称自己不懂,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靳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靳勇、杨占运、王贵海三人一起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原、被告双方在深井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靳某在深井派出所书写的说明一份,被告靳某和其妻子的受伤部位照片7张。
上述被告靳某提供及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出靳勇等三人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解决,对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致伤原告一事并没有调解,靳勇等人的证明与本案无关;通过当庭与靳勇、杨占运、王贵海核实,三人均证实其三人调解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打架一事未进行调解;故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提交的靳勇等三人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靳某申请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原告提出宋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宋某本人的签字,无效;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了2300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靳某申请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虽然不能证实原告给被告造成了2300元的经济损失,但能够与原告起诉的双方在被告靳某家中发生争执这一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应证,故对被告靳某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部分予以认证,对被告靳某称原告造成其23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宋某在被告靳某家中因向被告靳某索要借款而与被告靳某及其妻子发生争执,在冲突过程中,被告靳某用其家中的炉剪子将原告宋某致伤,故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向被告靳某索要借款,在被告拒不给付时,不是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到被告靳某家中吵闹,进而引发冲突,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宋某对于自己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对于原告宋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靳某承担90%的责任,原告宋某承担10%的责任为宜。
现原告宋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202元;2、护理费3000元;3、误工费3296.5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12个月×2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住院18天);5、营养费540元(30元/天×住院18天);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5928.5元。对于原告宋某主张的鉴定费中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所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因原告宋某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宋某自行承担。对于上述原告宋某的经济损失15928.5元由被告靳某承担90%的责任,即14335.65元;由原告宋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1592.85元。对于被告靳某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的主张;本院认为,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本案中是原、被告双方相互争执冲突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被告靳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各经济损失14335.65元;剩余经济损失2392.85元由原告宋某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宋某负担31元,由被告靳某负担1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宣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化支行,账号:10×××23)。

审 判 长  王延兵 审 判 员  陈向宇 人民陪审员  宋 萍

书记员: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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