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家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汇元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孙建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男,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阳原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伟、王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并交付位于阳原县西城镇龙泉假日路东8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产权证书。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产权证书”的违约金(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宋某与被告阳原县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了《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阳原县西城镇西关曹子沟的房屋及院中附属物,于2010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阳原县西城正曹子沟路北新建的街面由南到北第一户三层楼房一套并负责办理产权手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原告楼房,故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将位于阳原县西城镇龙泉假日路东8号商铺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土地及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但被告推诿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了《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过渡,被告拆迁原告位于阳原县西城镇西关曹子沟的房屋及院中附属物,于2010年11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位于阳原县西城镇曹子沟路北新建的街面三层楼房由南往北第一户三层楼房一套。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经法院调解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将位于阳原县西城镇龙泉假日路东8号商铺交付给原告,并补偿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人民币51000元。至今,该房屋由原告宋某居住,但被告仍然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产权证书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约定,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交付原告房屋,但至今仍然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未登记的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从2014年8月22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直至法庭辩论结束之日止,即2016年5月17日止。参照相关民事政策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年利率6%标准确定。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可以按照被调换房屋价格,参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被调换房屋的价格,本院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原告提交了一份2016年8月30日的龙泉假日花园购房协议书(商业),证实同类楼房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4000元,被告对此提交了两份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20日与2016年9月26日的龙泉假日花园购房协议书(商业),证实被告阳原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调换给原告商业铺面的市场价格分别为每平方米3305元、每平方米3703元。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同类楼房市场价格,认为被告调换给原告的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3703元为宜。被告阳原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换给原告宋某的房屋为135平方米,共计人民币499905元,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人民币52073.4375元。被告阳原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需履行合同约定,为原告宋某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明,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的,原告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定给原告办理产权证明,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继续为原告宋某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被告阳原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52073.4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被告阳原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明 审 判 员 张贵斌 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
书记员:史晓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