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武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武涛,被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复兴区城市西景4-1-1601号房产;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作出判决,且已具体执行。原告曾于上诉中提及漏判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予以分割,因当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情况而被告知待有证据证明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已经明确查实,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邯郸市复兴区城市西景小区4-1-1601号房产,购买时价值399517元。此财产属于被告离婚时故意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予以分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宋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2886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且中院二审判决书中明确说明原告如有证据证明离婚后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可另行主张权利。诉状中所陈述漏判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法条明确表明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原告当时只是怀疑,在随后的长时间调查取证中逐渐明确本案诉争房产之后立即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3、邯郸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和被告签订的城市西景小区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一次性付款399517元购买本案诉争房产,本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闫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在2013年11月6日之前已经明知存在漏判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而未提起诉讼。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原告所要求分割的房产不是遗漏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母亲出资购买。
闫某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董付荣2011年6月27日交款收据;
3、2011年7月8日交款收据;
4、董付荣女儿闫月芬银行转账记录一份;
5、闫月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5,证明董付荣在2011年6月27日出资购买邯郸市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城市西景”房屋4-1-1601,并于当日以现金交纳房款2万元,2011年7月8日通过女儿闫月芬卡转账交纳房款18万元。该组证据同时也证明原告证据3所称的是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房款的陈述是虚假的。
6、城市西景售楼部客户特殊要求申请书;
7、董付荣、闫志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8、邯郸市肥乡区毛演堡乡后屯村村委会证明;
9、邯郸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证据6-9,证明董付荣交纳20万元房款后,申请房款优惠,优惠后的房款总额为399517元,可以显示出余款的付款人是董付荣;同时在开发公司申请更名,将房屋登记在儿子闫某名下。申请优惠得到批准后,以现金的方式向开发公司交纳其余房款。其余房款系董付荣所交纳的,因为房款优惠的申请是董付荣提出的,而开发商批准的也应当是批给董付荣的,董付荣在付清全部房款后,将房屋登记在儿子闫某名下,对此事实开发公司也给予了陈述和证明。董付荣和闫志昌有收入来源足以支付争议房屋的房款。证8还证明了被告闫某父母收入的来源,董付荣有收入,有能力来支付此部分房款。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出资人为被告母亲董付荣。
10、武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1、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据10-11,证明原告在2007年和2010年两次起诉被告离婚又分别撤诉,2011年第三次起诉后,经武安市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被告从2008年开始起诉至2013年判决,原、被告双方在分居,离婚诉讼期间,作为被告母亲董付荣购买的房产,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其子闫某个人的赠与,同时证明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宋某、闫某离婚纠纷,2013年7月21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宋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份判决均未提及本案诉讼房产。本案中,宋某提交的《兴隆·城市西景房屋买卖合同》虽有闫某签名捺印,但闫某辩解是房产更名后重新签订的合同、即倒签合同,同时提交了邯郸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据、证明以及《城市西景售楼部客户特殊要求申请表》等证据,结合上述证据,应认定本案诉讼房产为闫某母亲董付荣购买,交付全部购房款后,于2013年4月更名到其子闫某名下。庭审后,宋某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2011年7月8日开发公司向董付荣出具的18万元收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因闫某提交的该收据上加盖有红色的“邯郸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诉争房产视为董付荣对其子闫某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闫某的个人财产。综上,对宋某要求分割诉争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薄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