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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闫某、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系原告父亲。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人,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奎文区潍州利丰汽车配件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与鸢飞路交叉口汽配城西区一排118号。
经营者:孙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伍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址馆陶县英才路维拉庄园。
法定代表人:朗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宋某与被告闫某、牟某某、奎文区潍州利丰汽车配件经销处(以下简称配件经销处)、馆陶县伍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信公司)、第三人刘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以(2016)冀04民终5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43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永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勇、人民陪审员郭高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海,被告闫某、牟某某、配件经销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被告伍信公司委托代诉讼理人乔学广,第三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本金376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汽车装饰费用1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闫某系被告伍信公司员工,原告和被告闫某协商从被告伍信公司购买二手车。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闫某转款付定金50000元;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闫某转款付审车费用1500元;10月28日,被告闫某带领原告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提车,在被告配件经销处刷卡45000元;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牟某某转款280000元。原告共计付款376500元从被告处购买车牌号为陕A×××××牌宝马X6型小型轿车一辆。被告承诺如出现债务纠纷或原车主赎车,被告负责返还购车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提取该车后,2015年12月4日晚,在广西××被四人将车抢走。现该车被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扣押。故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闫某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宋某的意向是购买一辆质押车,被告闫某也知道原告要购买质押车,双方系买卖关系,原被告通过微信等信息联系并确认该车后,原告宋某向被告闫某交付定金5万元,后原告将剩余车款按照被告闫某的授意付清,被告闫某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后,应当认定原告宋某与被告闫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被告闫某做为出卖人并未对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导致原告宋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在该买卖合同中,原告明知该车辆在权利上存在瑕疵,而执意购买该车辆,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其自己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闫某做为出卖人明知自己对该车辆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仍与原告订立合同并接受原告的价款,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闫某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行使追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闫某是伍信公司的监事,原告还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闫某的买卖行为与被告伍信公司有关,但均不能证明被告闫某是代表伍信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伍信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伍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牟某某和被告配件经销处均是在被告闫某的授意下进行的交易,是代表被告闫某的行为,故被告牟某某和被告配件经销处均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牟某某和被告配件经销处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晓明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刘晓明在该买卖合同中无需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26355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972元,被告闫某负担5253元,保全费249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永哲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郭高鹏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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