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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赵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
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雅楠

原告:宋某。
法定代理人:张会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原告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万达广场C区行政办公楼6楼0611室。
代表人:张小兴,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雅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会艳及委托代理人辛文国、被告赵某某、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雅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5年7月16日13时许,原告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宋利剑沿大胡庄至北杨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胡庄村南路口,遇被告赵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某和宋利剑受伤。
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因此造成十级伤残。
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665.75元、门诊费15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5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28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都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要求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及宋利剑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与被告赵某某共同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玉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宋利剑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
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为冀B×××××号机动车投保保险情况。
3、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证各1份、诊断书2份、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情况。
4、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临床鉴定1份,证明原告宋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取内固定物费12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5000元、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
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2600元。
5、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法医鉴定开支检查费情况。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责任比例没有异议。
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都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都某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责任比例没有异议。
同意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在事故发生后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都某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某和宋利剑受伤。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宋某负次要责任,宋利剑无责任,各当事人对这一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且该结论客观公正,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赵某某应承担70%责任比例,原告宋某应承担30%责任比例。
被告赵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都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宋某和宋利剑在医疗限额项下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宋某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190.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面部瘢痕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病历取证费,合计31681.03元,以上共计68871.83元,剔除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宋某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余款6387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宋某负担76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65元。
此款已由原告宋某预交,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某和宋利剑受伤。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宋某负次要责任,宋利剑无责任,各当事人对这一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且该结论客观公正,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赵某某应承担70%责任比例,原告宋某应承担30%责任比例。
被告赵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都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宋某和宋利剑在医疗限额项下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宋某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190.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面部瘢痕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病历取证费,合计31681.03元,以上共计68871.83元,剔除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宋某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余款6387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宋某负担76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65元。
此款已由原告宋某预交,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465元。

审判长:江万军
审判员:刘丽颖
审判员:刘瑞玲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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