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
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蔡某
谭祖琳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谭祖琳。
原告宋某诉被告蔡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税勇、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祖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宋某现已年逾六旬,其生活自理能力显弱应属客观实际,现要求其子女支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参照本地农村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宋某的另外三个子女即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丁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的客观事实,为有利于原、被告建立融洽的母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每年负担原告宋某1500元赡养费用较为适宜,亦能满足原告宋某的生活之需。被告蔡某在答辩时要求其母跟随其居住生活或跟随四个子女轮流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方案,因此本院对被告蔡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宋某赡养费1500元,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应负担的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宋某现已年逾六旬,其生活自理能力显弱应属客观实际,现要求其子女支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参照本地农村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宋某的另外三个子女即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丁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的客观事实,为有利于原、被告建立融洽的母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每年负担原告宋某1500元赡养费用较为适宜,亦能满足原告宋某的生活之需。被告蔡某在答辩时要求其母跟随其居住生活或跟随四个子女轮流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方案,因此本院对被告蔡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宋某赡养费1500元,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应负担的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审判长:谭林
书记员:毛兴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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