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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罗某、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系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系湖北言达(硚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系鲁某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分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关镇西湖大道。
负责人:刘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诉被告罗某、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被告罗某、被告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被告鲁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32904.14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罗某、被告鲁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在汉川市××××路邮政小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后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被告罗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被告鲁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总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罗某、被告鲁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对民事赔偿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罗某、鲁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罗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38元、支付给原告1.5万元的现金、为原告修车花了1135元、拖车费100元。为原告垫付的钱应当返还。
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被告罗某、鲁某提供有效的证件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赔偿诉请过高;保险公司预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矫形器发票,能否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所支付的费用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矫形器是原告外购的,看不出是否是医疗必须的,应该要有相关的病历和鉴定做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购买矫形器花费了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开支的必要性。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能否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中司鉴2019法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被鉴定人宋某的残疾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支付,误工期为伤后120日。该证据经三方书面质证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个体户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能否证明原告的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质证认为,个体户的营业执照是过期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业执照是否过期不能否定原告务工的事实,台翔电动车店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称原告月工资3500元,但并无工资表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考虑原告的年龄不满60周岁且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宜。4.对于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3救护车费用,能否证明被告支付救护车费用70元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质证认为救护车费用70元票据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门诊费30元的救护车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救护车费用的单据虽不是正式发票,只是汉川市人民医院处方笺,但可以证明有救护车的使用,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可以交通费中考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罗某为原告垫付568.36元门诊费(有30元是救护车费用)、为原告垫付住院费800元、救护车费用70元、修理原告车辆1135元、拖车费100元、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驾驶汽车时,未注意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对原告宋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未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金额,仅笼统要求按医疗费总额扣减10%的数额,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提出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计算营养费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对于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赔偿费用明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55386.50元(见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三张)、后期治疗费5000元(见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合计62586.50元;护理费5788.60元(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600元(酌定含救护车费用)、误工费11577.21元(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财产损失1135元、拖车费100元,上述各项金额合计149565.31元。因被告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565.31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565.31元。对于鉴定费23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罗某负担。对于被告罗某垫付的17673.36元,原告应当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鲁某与被告罗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鲁某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罗某驾驶,并无过错。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给原告宋某人民币139565.31元(为防止产生其他纠纷,兑现款请汇到汉川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工行汉川市支行营业部账户:18×××08);
二、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宋某鉴定费2300元;
三、原告宋某返还给被告罗某垫付款17673.36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665元,被告罗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波

书记员: 龙诗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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