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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田某某、倪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平区宏星润泽汽车修理部修理工,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宝麒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法定代表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宋某与被告田某某、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冀0205民初22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冀02民终字第724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205民初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平,被告田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196576.86元,2、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开平区宏星润泽汽车修理部的修理工,2015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号车辆到原告所在的修理部修车,修完车后,被告田某某在试驾的时候撞上了原告,原告当即被送到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4天,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二次手术费为27000元。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越河派出所出警,并出具了事故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田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其中医疗费98635.3元、误工费11412.7元、护理费79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二次手术费27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事故不是在修理厂内发生,是在修理厂门外的地沟,发生事故的地点也可以走路。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不能适用交强险,不属于交强险的适用范围的道路,因为,该案件的车辆不是发生在《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道路上。本次事故发生在修理台上,故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适用范围。其次,车辆也不是处于通行的过程,不符合交强险的保险范围。第三,本次事故的发生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享有免赔的权利,事故发生在修理厂内车辆测试时出现了事故并导致人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享有免赔的权利,答辩人已经提交了保险单以及投保提示,并有被告倪某某的签字确认,而答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答辩人享有在商业三者项下免赔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宋某宋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田某某的车辆驾驶证信息、被告倪某某的车辆行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交纳保险的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投保情况。
3.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越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经过。
4.原告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2份、用药明细清单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27000元,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
7.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
8.交通费票据47张,其中一张是救护车费900元,其他为出租车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肇事的××××××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的档案1份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的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的权利,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即被告倪某某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并由倪某某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
被告田某某、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被告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最后说是田某某试驾时撞到了原告,事实上不是试驾而是车辆修理完毕开走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证明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5、7、8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所在的开平区宏星润泽汽车修理部及原告的监护人共同负责,并且本案是在营业性维修厂所修理期间发生的事故,是试驾行为,被告人保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另外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间鉴定,应当严格按照公安部颁布的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来确定时间,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过高。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的第六条第三项规定,通过庭审调查查明该车是在修理完毕后,驶离修理厂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应当适用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车辆处于行驶状态,被告人保公司应予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的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时应当对投保人明确告知,否则不产生效力。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宋某系开平区宏星润泽汽车修理部的修理工,被告田某某是被告倪某某开办的唐山市宝麒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5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倪某某所有的××××××号车辆到宏星润泽汽车修理部修车,修完车后,被告田某某在驾驶车辆欲驶离修理场所的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4天,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98516.3元(其中被告倪某某开办的唐山市宝麒商贸有限公司垫付5000元),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宋某宋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2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因被告田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98635.3元、误工费11412.7元、护理费79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二次手术费27000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倪某某为××××××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险和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田某某将其驾驶的被告倪某某名下的××××××号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完毕后,在驾驶车辆驶离汽车修理厂的过程中,将原告宋某宋某撞伤,被告违反驾驶员的驾驶车辆的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宋某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其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田某某责任比例为2:8。被告田某某为被告倪某某开办的唐山市宝麒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倪某某名下的BWF25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理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查为医疗费98516.3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每年32045元计算130天为11413.2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每年32045元计算90天为7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Ia值20%为44204元,二次手术费270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共计207735元。按责任比例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166188元,但应先行给付被告倪某某开办的唐山市宝麒商贸有限公司的垫付款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修理部中的道路不是交通法上的道路,不适用交强险,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倪某某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被告人保公司享有在商业三者项下免赔的权利,本院认为,车辆修理完毕,不属于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故此次事故不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况,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宋某各项损失161188元,给付被告倪某某开办的唐山市宝麒商贸有限公司的垫付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剑萍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方丹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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