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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
封国强(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封国强,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国强、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初相识,于××××年××月××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
××××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王某乙,并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因原被告在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以及被告背叛原告与其他女性发生外遇等原因,致双方感情破裂。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录音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
2、电话录音(记录)一份、原告银行卡明细一份、冀D×××××车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小轿车一辆,应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原告起诉后被告还给原告两次生活费,所以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撤回起诉。
如果原告执意起诉,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生的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2014年4月份之后孩子才被原告带走与原告一起生活,之前一直在被告家随其爷爷奶奶生活,无论原告在家还是在外打工都是孩子爷爷奶奶照顾多。
孩子已满两周岁,根据农村的习俗女方带男孩子改嫁,男孩在新的家庭中往往受歧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男方抚养孩子更符合农村的习俗,更利于孩子的成长。
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所购买的轿车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没有出资。
如果儿子王某乙判给原告,被告要求每季度在曲周法院探望孩子一次。
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抚养费的标准应该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0%计算。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抚养孩子的目的是想要钱。
2、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购车是从被告个人账户上支付的款,系其个人财产,并非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本案中,原被告所生儿子王某乙现未满两周岁,且现在原告处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原被告所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
因被告为农民,且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确定,即每年9102元×25%=2275.5元为宜。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被告王某甲要求探望儿子王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可在支付抚养费的同时,探望儿子王某乙,原告应予配合。
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原告提供了自己个人账户明细和电话录音(记录),以此证明是被告支取原告个人30000元用于购买小轿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也提供了自己个人账户明细,以此证明是从其个人账户支出130000元购买的小轿车,并非共同财产。
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彩礼款3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子王浩轩由原告宋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年度给付原告宋某儿子抚养费2275.5元。
被告王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本年度抚养费;自2015年始,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抚养费,直至王浩轩十八周岁止。
被告王某甲在给付抚养费的同时,可探望儿子王浩轩,原告宋某应予配合。
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本案中,原被告所生儿子王某乙现未满两周岁,且现在原告处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原被告所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
因被告为农民,且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确定,即每年9102元×25%=2275.5元为宜。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被告王某甲要求探望儿子王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可在支付抚养费的同时,探望儿子王某乙,原告应予配合。
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原告提供了自己个人账户明细和电话录音(记录),以此证明是被告支取原告个人30000元用于购买小轿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也提供了自己个人账户明细,以此证明是从其个人账户支出130000元购买的小轿车,并非共同财产。
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彩礼款3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子王浩轩由原告宋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年度给付原告宋某儿子抚养费2275.5元。
被告王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本年度抚养费;自2015年始,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抚养费,直至王浩轩十八周岁止。
被告王某甲在给付抚养费的同时,可探望儿子王浩轩,原告宋某应予配合。
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全部负担。

审判长:王学峰

书记员:黄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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